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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解读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1公告编辑

〔2013〕16日

现公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在[1]中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3年3月15日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2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特定基础资产或资产组合产生的现金流量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方式进行信用升级,并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证券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第三条

因专项规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置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归专项规划资产。 因处理特别计划办公室支出的费用和向第三方负债务,由特别计划资产承担。

特别程序资产独立于原权益人、管理人、控制人和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和其他业务参与单位因依法解散、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置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和其他业务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 管理人管理、运用、处置不同专项计划资产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第五条

专项规划资产应当由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六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机构间报价和转让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转让。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通过设立特别程序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经批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对上述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2]根据[1]或[2]

3编辑专项规划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权属明确,能够产生独立、可预测现金流的可特定化产权或者财产。 基础资产可以是单独的产权或财产,也可以是由多个产权或财产组成的资产的组合。

前款规定的财产权或者财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贷款资产、信托受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等财产权,商业房地产等不动产财产,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法律法规不要求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管理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安全。

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

第十条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 通过专项相关安排,可以解除基础资产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第十一条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量,以循环购买新增同类基础资产的方式构成专项规划资产的,专项规划法律文件应当明确说明基础资产的购买条件、购买规模、流动性风险以及风险控制措施。 基础资产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规模、存续期限一致。

第十二条专项计划的货币收支活动都应当通过专项计划账户进行。

第十三条资产支持证券是投资者享有专项计划权益的证明,可以依法继承、交易或者转让。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不得主张分割专项计划资产,不得要求专项计划回购资产支持证券。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分享专项收益

(二)按照认购合同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参与清算后专项计划剩余资产的分配;

(三)获取资产管理报告等专项规划信息披露文件,查阅或者复制专项规划相关信息资料;

(四)依法通过交易、转让或者质押等方式处置资产支持证券;

(五)根据交易场所相关规则,通过回购进行融资

(六)预约合同或者规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专项规划可以通过内部或者外部信用升级方式,提高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

同一项目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分为不同种类。 同类资产支持证券,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

第十五条资产支持证券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取得证券市场信用评级业务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以下可以简称信用评级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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