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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工程劳务分包纠纷的思考

 

案例摘要

 

 

 

 

甲劳务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和乙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规定,乙方作为江苏省XX市XX区XX项目的总承包商,将项目中的1-5#砌体、抹灰、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搭设和模板工程作业分包给甲方(甲方仅具备模板和脚手架承包资质)。合同方式为劳务包,合同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

 

 

 

 

另外,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甲方每月10日向乙方提交工程量清单,审核完成后,项目部将工程量清单提交给乙方的审核部门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由B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同意主体工程正负零以下结构完工后,工程支付节点为工程总金额的30%;主体封顶后,支付总工程量的70%。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总工程量的95%,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5%。同时,双方还商定,由争议产生的争议将提交第二十届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项目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结算协议,但只有a公司工地负责人张某和b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在没有公司公章的情况下签署了结算协议。现因工程竣工后,乙方未按结算协议支付逾期工程款,甲方已向XX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乙方按结算协议支付工程款。

 

 

 

 

律师的观点

 

 

 

 

本案需要解决几个关键问题,即:(1)仲裁管辖权条款能否排除不动产的专属管辖权?(2)分包协议有效吗?(3)结算协议能否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一.案件管辖权

 

 

 

 

2015年2月4日生效的《*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房地产纠纷,是指因房地产权利的确认、分割和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房地产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适用房地产纠纷。房地产已经登记的,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地点为房地产所在地;未登记的,以不动产的实际所在地为准。”

 

 

 

 

在司法实践中,完全由房地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建筑合同纠纷,应当以房地产纠纷为依据,不仅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筑合同纠纷中的第三、第四诉因“建筑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本项下的建筑相关案件,即建筑合同纠纷、建筑工程价格优先权纠纷、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修改造合同纠纷、铁路建筑合同纠纷、农村房屋建筑合同纠纷。

 

 

 

 

在这种情况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争议应由房地产专属管辖,即向房地产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双方都同意仲裁管辖权。协议有效吗?

 

 

 

 

在司法实践中,专属管辖权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辖权,但不排除仲裁管辖权。因此,本案协议有效,仲裁应提交山东临沂仲裁委员会。

 

 

 

 

二.劳务分包协议的效力

 

 

 

 

根据《建筑法》第28、29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总承包商不得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肢解分包,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分包出去。

 

 

 

 

根据《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木工、砌筑、抹灰、制石、油漆、钢筋、混凝土、s

 

 

 

 

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分析,《关于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的公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它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项目负责人李与张签订协议是正式行为,应视为甲、乙双方对所涉及项目的结算,该协议应视为项目结算的依据。

 

 

 

 

我是南京的律师张成良。请注意、评论并留言。下次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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