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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医疗事故罪解析

小编/曾庆鸿律师,医美合规研究者

一、罪名规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构成要件

第一,关于“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的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公通字[2008]36号)

第五十六条 [医疗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第二,“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

1.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7号)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笔者建议,“严重残疾”可参照故意伤害罪中严重残疾标准六级适用。重伤、功能障碍程度需要司法鉴定意见为参考。

三、辩护思路

1. 医生尽职不犯罪。如果医务人员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诊疗常规,主观上不存在过失,但却仍不可避免的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属于医疗意外,此时,医务人员不需要对该后果承担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2. 责任不清不构罪。有关人员在办理涉嫌医疗事故罪的案件时必须首先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参照责任事故的概念,搞清责任性因素和技术性因素的主次地位,只有在责任性因素占主导地位时,才有追究医务人员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对于某些事故发生原因极其复杂的案件,经专家鉴定仍不能分清主次责任,则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不按照本罪认定。

3. 民行程序认定的责任不能直接运用于刑事诉讼。民事的因果关系评价标准并不适用于刑事案件,对于医疗事故罪的鉴定,应当依照专门的刑事鉴定标准,从责任事故以及技术事故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价,严格控制医疗事故罪的入罪标准。

4. 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评判。不能仅看到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后果,就认定医疗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还应强调医疗行为实质上使就诊人的危险增加。在医疗事故发生过程中,往往伴随着疾病的作用,严重后果的发生到底是疾病自然转归还是医务人员的不当行为亦或是两者共同作用引起的,如果行为对患者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结果所起作用较小,则不宜认定二者存在因果关系。

5. 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事故,不构成本罪。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两类。医疗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区别关键在于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失职行为还是技术失误,本罪将医疗事故罪限定为责任事故。

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名医“走穴”出事故 责任应当谁承担

一个大医院的名医去小医院“走穴”,这种事情在现如今的社会是多见的。赵女士就赶上了一次。

不管是看病还是抓药,赵女士向来只去大医院,从不去小医院。然而,2019年9月,赵女士进大医院的门去看病,却在小医院做手术,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

原来,在大医院给赵女士看病的是一位挺有名的医生。当确定赵女士必须进行手术之后,这位名医建议赵女士去另一家小医院做这个手术。当然,赵女士开始的时候是坚决反对的。可是在这位名医道明了原委后,赵女士很快就答应了。因为虽然手术是在小医院做,但主刀的还是这位名医。

到了手术这一天,名医“走穴”到小医院为赵女士做手术。然而,名医也有失手的时候,手术没有想象中的那么顺利。由于操作不当,赵女士在手术后严重感染。此时名医赶紧将赵女士转回自己所在的医院,但是经过半个多月的治疗仍不见好转。最后,赵女士家人对名医失去了信任,自己到其他医院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也没有痊愈。经权威部门的鉴定,赵女士面部左侧偏瘫,定为七级伤残。赵女士和家人越想越窝囊,于是将大医院、小医院和名医三方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赔偿所有的医疗费用和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这个案子涉及到两家医院和一个行走于两家医院之间的医生。问题比较复杂。三方都说自己没有责任。大医院理直气壮地说,名医是我们医院的,但是他去外院做手术,并不是我们派的,是他自己私下去做的,我们根本就不知情。而且手术的所有费用也是小医院和他之间的事,我们医院没得到一分钱。 因此,手术时发生事故与我们医院没有任何瓜葛,要我们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小医院则说,我们请名医,就是因为我们没有这样手术的能力。手术是名医做的,出了问题他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与我们医院没有关系。因为如果名医不来做这个手术,我们医院根本就不会接收这样的病人。而名医则称,我是被小医院请来做手术的,所有的手术设备及其他辅助人员也是他们提供的。虽然手术是我主刀,但这是在他们医院的手术室里实施的一例手术,出了问题他们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此案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呢

本案的结果如何,具有典型意义。现在大医院的医生到中小医院“走穴”做手术,在业内是一件非常普遍的事情。本案中“走穴”医生如果发生医疗事故,到底该由哪一方来担责,有两个关键问题需要明确:一是名医的手术是否有过错;二是赵女士的面瘫是否与手术有因果关系。在法院要求小医院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时,却遭到小医院拒绝。同时律师还查明,名医去小医院实施手术,不是两家医院间相互协作的行为,而是名医个人与小医院之间的行为。

根据医疗纠纷举证倒置的原则,小医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名医只是主刀的医生,要他直接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在三方的关系中,大医院没有医院行为,与此案毫不相干;手术是小医院的医院行为,名医只是这一行为中的主刀医生,并非手术的全部,因此小医院应对这次手术的所有后果负全部责任。法院认为,小医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要主刀医生承担手术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后法院判决:小医院赔偿赵女士医疗费等共计14万元,同时赔偿赵女士精神损害赔偿金l万元。

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如何衡量医疗事故罪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的大小是衡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区分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

构成本罪在客观上必须要求发生了病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

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是指按照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所称的二级医疗事故和三级医疗事故。

二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是造成就诊人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补充知识:

医疗事故罪是1997年刑法典为适应实践需要新增加的罪名,在处理医疗刑事案件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由于该罪的若干构成要件涉及医学与法学两个领域的专业知识,因此,向来争论颇多、认定颇难。本文主要是对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不负责任”展开研究,力求准确定位其在构成要件中的归属,全方位阐述其内在涵义,以期对厘清医疗事故罪与非罪的界限、确定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有些许益处。

一、“严重不负责任”之宏观解读

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医务人员本应认识到其行为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遭受严重损害的结果,进而自觉规范自身行为,但却在自由意志支配下,对就诊人的生命与健康权利采取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从而造成严重后果。这种具有可责难性的“严重不负责任”的心理态度,就是医疗事故罪犯罪过失的表现,即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表述的“严重不负责任”,是本罪的主观要件。然而,更多学者将其理解为医疗事故罪的客观要件,即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⑴也有学者将其视为主观与客观方面的综合指标,既是对职责所采取的不认真的心理态度,又是行为人对就诊人进行救治、护理和健康检查中严重违反职责的行为,二者互为表里,相辅相成。⑵

(一)“严重不负责任”的定性分析

1.“严重不负责任”之纵向梳理。从纵向上看,“严重不负责任”这一术语最早可以追溯至1963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明知对于病人不给治疗就会发生危险结果,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治疗,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来,在1980年9月3日卫生部颁布的《关于坚决防止医疗责任事故的通知》中规定“对于一贯不负责任,连续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并且后果严重的,要给予处分。对个别玩忽职守、草菅人命、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其后,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7年8月31日发布的《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节恶劣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以此为渊源,1997年刑法规定了医疗事故罪。2002年4月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再次强调指出,发生医疗事故时,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总体上看,上述规定虽然都涉及“严重不负责任”这一术语,但均没有对其含义作出明确解释。深入分析可知,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对其加以规定时,“严重不负责任”与“违反规章制度”是并列关系,而非统一或包容关系,否则构成同义反复之弊病;至于其后出现的“一贯不负责任”,不过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之一,从其中一个侧面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1987年颁布的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中的“极端不负责任”只是“严重不负责任”的另一种表述而已;同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负有责任”与之前的“严重不负责任”也是一致的,即发生重大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只有“严重不负责任”的医务人员才“负有责任”。也就是说,上述规定所涉及的“严重不负责任”,尽管在表述上大同小异,但其实质涵义却是一成不变的。所以,我们应当坚守“严重不负责任”属于主观要件的立法本意。因此,建议在规定过失犯罪的法条中“疏忽大意”的前面增加“严重不负责任”一语,或者在“疏忽大意”的后面增加“不负责任”,以便作为责任事故方面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经研究认为,“严重不负责任”的或“不负责任”的表现,不外乎是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这些内容在条文中已有规定,所以,没有必要再增加了。⑶可见,“严重不负责任”与“过失”自始就是浑然一体的。

2.“严重不负责任”之横向比较。从横向上看,不仅医疗事故罪中规定了“严重不负责任”,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等多个条文中也有此种表述,而这些条文所涉及的罪名恰恰都是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玩忽职守罪中分化出来的。因此,对“严重不负责任”的理解要以系统解释方法为指导,确保同一刑法用语涵义的一致性与协调性。

所谓玩忽职守,就是指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工作中马虎草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公职。刑法设置该罪的根本目的不是保护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免受重大损失,而是维持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对于本罪,1979年刑法草案(第33稿)的写法曾是“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后来修订中考虑到“严重不负责任”与“玩忽职守”实际上是一个意思,可以删去。⑷笔者认为,对上述解说应作如下理解:1979年刑法草案试图将“玩忽职守”作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将“严重不负责任”作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加以规定,但由于“玩忽职守”这一客观行为中很明显包含“严重不负责任”这一主观态度,也就是所谓的“实际上是一个意思”,所以,出于立法简洁的考虑,将“严重不负责任”的表述删去。而玩忽职守罪分化出来的各条款(第三百零四条除外)所表述的客观方面都不如“玩忽职守”那样完整,不能体现行为主体“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因此,需要将“严重不负责任”作明确表述;而第三百零四条虽然完整地表述了该罪的客观方面——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故意”是行为人对“延误投递邮件”这一行为的态度,而非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实际上,本罪仍是过失犯罪,为消除“故意”二字可能造成的对本罪主观方面的误解,刑法明文规定了“严重不负责任”这一主观要件。

此外,我们可在过失渎职犯罪与其他业务犯罪之间进行横向比较。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责任事故犯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业务过失犯罪均在刑法条文中明文表述“违反……规定”,鉴于此,有些主张“严重不负责任”为客观要件的学者也建议以“违反医疗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将“严重不负责任”取而代之。⑸笔者认为,刑法对上述两类业务过失犯罪作不同的表述,恰恰表明“严重不负责任”与“违反……规定”的规定是有区别的,前者是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因此,不能作后者那样的表述。否则,如果二者具有相同的涵义,而刑法典却作出两种不同的表述,岂不是刑法典本身的混乱?

通过上述比较分析,将“严重不负责任”定性为主观要件应该是不成问题的。

(二)对“严重不负责任”之“严重”的剖析

有观点认为,既然刑法表述为“严重不负责任”而非“不负责任”,则表明立法并不认为任何不负责任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只有那些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重大过失才可被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⑹然而,将“严重不负责任”这一定罪要件理解为重过失,与区分过失轻重的刑法理论意旨相违背,不恰当地缩小了犯罪圈。我们应从其他角度来解读“严重”二字的涵义。

首先,医疗注意义务作为一种业务注意义务,是国家为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事业健康发展,对医务人员提出的特别注意义务,同时是法律与行规对医务人员提出的最基本要求。每一位医务人员都完全有能力遵守履行各项注意义务,因此,在工作中违反这些最基本的义务要求,其性质本身就很严重。其次,由于医疗活动与就诊人的生命、健康等重大法益直接相关,所以,违反医疗注意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是违反普通注意义务无法相比的,对于这种后果,医务人员是有明确认识的,但在工作中仍然没有保持必要的小心谨慎,以致危害结果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讲,其违反注意义务的性质也是严重的。也就是说,医疗犯罪过失这种业务过失与普通犯罪过失相比,具有严重性,这就是“严重不负责任”之“严重”的涵义。在医疗犯罪过失内部,根据违反注意义务程度的不同,形成不同严重程度的过失,但彼“严重”非“严重不负责任”之“严重”。

当然,“严重不负责任”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而且刑法典、司法解释也未对其涵义作出规范,导致其涵义模糊不清,引发了学理上的争论。因此,笔者建议,将刑法条文中的“严重不负责任”进行修改,使之更加具体化、明晰化,其中,第三百三十五条中的“严重不负责任”不妨直接表述为“过失”。

医疗事故罪构成的条件是怎样的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犯罪对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所以,倘若救治措施不能客观上起到控制病情发展的作用,则必然由于病情发展而引起人体健康的更大损害,直至导致伤残、功能障碍和死亡结果。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违章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

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被举报学历造假近十年后,人社部门撤销其职称 退休法医:毕业证为历史问题,会提起行政诉讼

↑湖北人社厅对李梦芝举报霍家润学历造假的答复书 受访者供图

红星新闻记者|陈卿媛 实习生 李龙靓

编辑|余冬梅 张莉

举报法医霍家润学历造假近十年后,84岁的唐山退休医生李梦芝近期收到了有关部门对霍家润的处罚决定。

李梦芝告诉红星新闻记者,2013年,因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她发现司法鉴定人霍家润存在学历造假等问题,于是据此认为霍家润不具备相关司法鉴定资格,从彼时起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该问题。对此,北京市司法局于2017年答复李梦芝称,其反映的霍家润提供虚假学历证明文件的行为已超出法定处罚时效。李梦芝不服该答复,多年来仍坚持投诉。

近期,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霍家润2006年度申报主任法医师职称时提交的学历为虚假材料”,据此撤销其主任法医师职称。

被举报者霍家润现已60多岁,他告诉红星新闻记者,其文凭问题为历史遗留问题,之后会对湖北人社厅的此份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举报:

退休医生投诉司法鉴定人学历造假,被告知“已超出法定处罚时效”

近日,李梦芝告诉红星新闻记者,她发现司法鉴定人霍家润学历材料存在造假,是源于多年前她家人与医院的一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据李梦芝回忆,当时,法院委托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下称“明正鉴定中心”)对案件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而霍家润正是司法鉴定人之一。但李梦芝并不认可明正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我在医疗一线工作了一辈子,当时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错误和鉴定人的资格产生了怀疑,于是向北京市司法局提出了信息公开的申请。”

↑霍家润的“本科”毕业文凭 受访者供图

2013年,在北京市司法局提供的涉及司法鉴定人霍家润的相关证明材料中,李梦芝发现霍家润伪造学历证书。

李梦芝表示,根据霍家润的“本科”毕业文凭,他在湖北医学院学习时间为“1975年10月至1978年9月”,但文凭上的学制却显示为“四年”。

李梦芝还表示,霍家润是1978年毕业的,文凭上盖印章的校领导却是1983年才任职。“湖北医学院后并入武汉大学,武大给我们的信息公开告知书显示,1978年湖北医学院的院长不是杨家齐,他是1984年才被任命的,这是明显的造假。”

李梦芝据此认为,依照我国关于司法鉴定的管理规定,霍家润显然不具备相关司法鉴定资格。从2013年起,李梦芝多次向北京市司法局投诉,请求后者对霍家润的造假问题进行处理。

对此,北京市司法局在2017年回复李梦芝称,其反映的霍家润提供虚假学历证明文件的行为“已超出法定处罚时效”。

↑北京市司法局对李梦芝举报霍家润的回复 受访者供图

北京市司法局于2017年8月3日出具的答复书显示,霍家润于2007年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北京市司法局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准予其执业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李梦芝所反映的霍家润提供虚假学历证明文件的行为“已超出法定处罚时效,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此外,北京市司法局在该答复书中还提到:“2017年5月18日,我局依法办理了霍家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注销登记手续。”

回应:

被举报人称毕业证为历史问题,会对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霍家润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取得了司法鉴定人资格,按照规定,有关部门应该是‘撤销’登记,而不是‘注销’。”李梦芝认为,撤销登记才是对霍家润造假行为的处罚。

近期,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霍家润申报主任法医师职称时提交的学历为虛假材料”,据此撤销其主任法医师职称。

李梦芝提供的相关答复书显示,2022年7月14日,湖北省人社厅答复李梦芝称,关于她反映霍家润伪造学历获评主任法医师职称的问题,经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霍家润2006年度申报主任法医师职称时提交的学历为虛假材料。根据《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已于2022年7月1日依规撤销霍家润主任法医师职称。

对此,红星新闻记者辗转联系到霍家润本人。9月5日,霍家润告诉红星新闻记者,对于湖北人社厅此次撤销其主任法医师职称的决定,“从程序到实体我都不知情,我仍未接到相关通知。”

霍家润表示,他的毕业文凭为历史遗留问题,“我现正提起对湖北人社厅的行政诉讼,由于暂时回不了(湖北),所以案还未立上。”

值得注意的是,在李梦芝2014年与北京市司法局的行政诉讼中,霍家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亦回应了该问题。相关判决书显示,其在庭审中述称,学历造假的问题是由于“历史原因要缩短学时,当时的政策没有明确学历,大学生叫大学普通班,之后大学普通班的学生回炉,毕业之后发本科毕业证书。毕业证是历史问题,不是本人的问题,不存在学历造假的问题。”

根据明正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等文件,该中心成立于2007年,彼时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均为霍家润,而在今年最新获准登记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中,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他人。

↑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和2022年登记的鉴定许可证 受访者供图

对此,明正鉴定中心工作人员于9月5日告诉红星新闻记者,霍家润目前已不再担任其机构负责人,“因为年龄问题,他现在不在前面直接负责,但还是会在后面做一些管理工作。”

解读:

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取得执业资格,应撤销其鉴定登记

司法鉴定人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执业资格,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若司法鉴定人因学历造假被撤销主任法医师的职称,是否会影响其之前所做司法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呢?红星新闻记者采访了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学副教授印波和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录以及相关专业人士。

对此,印波分析认为,若司法鉴定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执业资格,“首先应当由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其鉴定登记。”

印波表示,我国对从事法医类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第5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情节严重的,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此外,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录认为,如果司法鉴定人员伪造学历证书,则其还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违法行为,“轻则行政处罚,重则以《刑法》第280条的‘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

据《刑法》第280条规定,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对于以虚假证明文件取得登记的司法鉴定人所做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问题,印波和刘录均认为,如果鉴定人因学历造假被撤销主任法医师的职称,其之前所做司法鉴定意见有可能违法、无效,需要重新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刘录表示,该规定实际上宣告了司法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其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印波同样认为,鉴定人若因学历造假致使被撤销主任法医师职称,“属于鉴定主体不合格问题,其之前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效。”

印波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的解释第98条规定,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职称的,其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位曾在某地级市中级人民法院任职法官的人士告诉红星新闻记者,在审查司法鉴定意见时,首先要看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若没有鉴定资格,那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便不具有证据能力了。”

对于鉴定人专业职称被撤销是否会影响其所做鉴定的效力,其表示,应具体分析职称被撤销对其专业鉴定能力的影响。“从实质判断上,如果该司法鉴定意见经过质证后没有问题,(法庭)可能还会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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