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件
(易)薇)女)和王(林)男)夫妻感情不好,纠纷频发。 易)薇是丈夫王(怀疑林有外遇。 2002年10月18日,易)薇发现王(林、张静)女行为不轨,深夜12时许,在聚众斗殴中,易-薇家人将王、张二人打伤后,立即报“110”。 10警察赶到现场后,疏散了受伤的人,平息了冲突。 随后,易-薇向法院起诉与王-林离婚,并举出当晚强奸王张二人的证据,要求王-林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 审理中是否支持易-薇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支持易-薇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婚姻道德来看,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法律要求“夫妻要互相忠诚”,对婚外性行为持否定态度,而且在实践中,婚外性行为是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但我国的《婚姻法》修正案只是针对“二奶包摄”这一社会现实进行规范,婚外性行为必须达到持续稳定同居的程度,法律才能得到规范,才能给予无过错方离婚过失赔偿请求权。 这不完全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我国的婚姻道德。 在离婚案件中,很难证明一方与另一方有不正当关系,但不能举出“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住在一起,而不是以夫妇的名义”的证据。 仅以“婚外性行为”(包括婚外“同性恋”)作为离婚过错赔偿之一,就是这样概括了导致婚姻破裂的各种婚外行为,使当事人更容易主张和举证,符合010(3010 )立法精神和我国婚姻家庭道德规范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支持易-薇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配偶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婚姻法》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 也就是说,有配偶者和婚外异性不是以夫妻的名义,而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也就是说,偶尔隐藏的婚外性行为不包括在内。 由于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易-薇的请求不被支持。
核定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的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本案主要涉及其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理解。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属于重婚,属于刑法调整范围,反之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上为立法本意。 《婚姻法》适用第四十六条“有配偶的与他人同居”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