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 (以下简称《婚姻法》)和《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出台,“婚外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备受关注。 但是,对于什么情况下可以主张其损害赔偿,主张其损害赔偿时应该向谁主张,主张的赔偿包括哪些内容等具体而现实的问题,却鲜为人知。 接下来就和富华法律网的编辑一起看看相关法律知识的内容吧。 希望编辑能帮上忙。(一)“婚外恋”离婚损害赔偿成立的实体要件。
1 .有重婚或同居
在公众眼中,“婚外恋”往往被理解为配偶与婚外异性之间影响夫妻婚姻稳定性的婚外关系。 但是,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重婚或者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由此可见,“婚外恋”离婚损害赔偿应限定在“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种情形。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对"重婚罪"作了定义。 有配偶再结婚的,或者他人知道有配偶而结婚的,以重婚罪论处。 这里的婚姻既包括登记结婚,也包括在夫妻关系中长期生活在一起的事实婚姻。 修订后的《婚姻法》放弃了“事实婚姻”提法,相关司法解释第五条对此进行了具体认定。 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性要求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性要求的,一般按同居对待。 因此,在1994年2月1日前,有配偶与他人再次事实婚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事实婚姻的,也应当重婚。
(二)“婚外恋”离婚损害赔偿相关法律属性简析
本文旨在探讨实现婚外恋离婚损害赔偿所涉及的一些现实问题,笔者深有感触地认为,只有在确定婚外恋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属性之后,才能很好地分析和解决上述一些具体问题,因此,目前这种损害赔偿
目前,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法属性的学说主要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学术观点。 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违约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婚姻本身是符合相关法定要求的当事人充分意思自治,是经过一定法定形式()确立的具有合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离婚损害赔偿是违反该婚姻合同而引起的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论的主要依据是婚姻已经不是婚姻当事人意愿的自主产物,是一种维护社会伦理功能的社会制度,配偶一方对婚姻制度的侵害不仅侵犯了该制度的社会功能,而且会损害配偶一方,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应当是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我国立法者支持离婚损害赔偿侵权责任学说。 根据颁布后不久的司法解释第28条,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按照通常的法理理解,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而属于侵权责任调整的范围。 另外,如果离婚损害赔偿是违约责任,那么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随意解除婚姻这一特殊合同,无需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这样,婚姻当事人在婚前提前约定解除期限和解除条件,或者建立对婚姻约定相应对价的买卖婚姻应该是完全合法的,而我国刑法规定的“罪”涉嫌在婚姻契约论范畴内法理依据不足,无疑是奇怪的所以,婚外恋的离婚损害赔偿应该是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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