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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吗?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造成的功能丧失——

配偶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人民法院学报2009年4月21日第6版

[案例]

2003年2月11日,李某的丈夫姚某因腰部疼痛住进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简称二医院)接受治疗。 二医院于2月14日、7月2日、9月23日对姚某行了3次腰椎间盘髓核摘除术,但由于医疗事故,术后姚某马尾和右肢神经病变至今仍存在右脚全肌麻痹、轻度排尿障碍、功能障碍,经司法鉴定为6、7、8级伤残2004年12月1日,姚某与二医院签订赔偿协议,二医院赔偿姚某15万元。 2005年5月31日,李某因二医院医疗过失致使姚某丧失功能,侵犯配偶性权利,向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2万元。 二医院虽对姚某治疗有过失,但并未对李某造成任何侵害,李某并非医疗事故的直接受害者,不能以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主张精神抚恤赔偿,且李某未证实损害程度,也无法计算赔偿金额,故向法院提起李某诉讼

[审判]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法律赋予公民生命健康权。 生命权是不受他人干扰地就自己的健康享有利益的权利。 李某是已婚女性,与丈夫正常发生性行为是其权利,属于生命健康权范畴。 李某以该权利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应当受理。 本案中,二医院医疗行为造成李某丈夫姚某功能障碍,侵害姚某身体功能健康权,姚某功能障碍导致李某丧失婚内正常性行为权利,李某生命健康权缺失。 因此,二医院的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姚先生的生命健康权,也侵犯了李先生的生命健康权。 李某和姚某是基于不同内涵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受害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危害原因直接造成人身损害的被害人……”和第三款中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或者其他危害原因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李先生直接作为被害人向赔偿义务人二医院提起诉讼。对于李先生人身损害的严重程度,由于性权利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其损害结果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 但无需证明性行为功能对已婚女性的重要性,李先生此功能的损害,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严重后果”。 综上,李先生应要求并支持二医院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关于赔偿金额,医院将赔偿金额酌定为2万元。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人身损害解释》第一条、《精神损害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

判决后,被告二医院提出上诉。 成都中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评估]

本案诉讼的焦点是被害人配偶是否为资格诉讼的主体,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其赔偿是基于直接性的赔偿还是间接性的赔偿。 本案查明人身损害造成功能丧失的,其配偶有权直接提起诉讼,并就健康权受到的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配偶是否合格

健康权是指以身体内部功能和外部完整性为内容的权利。 健康是指人体各器官发育良好、功能正常、体质强健、精力充沛且具有良好劳动性能的状态。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健康权源于天然,与自然人的个体密切相关。 作为健康权的组成部分,性权利也来自天然。 性是每个自然人的基本生理属性,性行为是人的基本生活要素,是人生殖的本能,也是生理和心理的要求。 正常健康的功能可以保证和满足人们对性的生理和心理需求。 由于人的性别自然属性和婚姻关系的社会属性,夫妻间的性利益总是表现为一个整体,相互以对方的健康作为实现性利益的前提条件。 性利益的获得必须具备两个要素。 一是性功能的正常运作,二是性功能的完善发挥。 这也是健康的两个因素。 在性利益方面,配偶之间有健康权。 侵害一方的性利益,必然侵害配偶的性利益。 本案二医院的侵权行为,并不损害李先生配偶性功能的正常运作,但会限制其发挥,损害配偶间的性利益。 二由于医院的过失,损害了李先生和姚先生共有的包括性利益在内的健康权。 根据《人身损害解释》对赔偿权利人的定义,“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造成其他危害而直接受到人身损害的被害人”,李先生作为侵权行为的直接被害人向赔偿义务人二医院提起诉讼,是合格的主体。

二、配偶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非法侵害、遭受精神痛苦或者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民事责任之一。 精神损害可以是生理损害,表现在对权利主体生命、健康、身体各部分的侵害上; 心理损害即对人的精神活动的损害,主要包括对人的情绪、情感、思维和意识等活动的侵害; 也可以是精神利益的损害,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主体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以及贞操、婚姻家庭关系等利益。

本案李先生提起的诉讼是基于心理损害和精神利益损害而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 婚姻是两性的结合,夫妻间的性生活是维持婚姻关系的基本条件,是婚姻关系的重要内容。 在婚姻关系中,配偶双方都有与对方发生性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彼此负有忠实的义务。 这是由婚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决定的。 本案中,丈夫姚某因二医院医疗事故造成功能障碍,妻子李某因此丧失性生活权利,影响其健康正常行使健康权利,李某是二医院实施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给予司法救济,符合精神损害赔偿原理和立法本意。

从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属性看,李先生也依法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对自然人人身权利和利益的救济,但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具有特殊属性,作为人身权益这一本来权利的救济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具有特殊属性,只能由被害人本人请求。 同时,精神损害是受害者感受到的心理或生理痛苦,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主要在于对受害者的调整和安慰,发挥的程度取决于受害者的主观感情。 在本案中,妻子李女士不仅失去了性利益,而且因为丈夫生理上的障碍,需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付出更多的精力安慰丈夫,陪伴其,不能或无法享有婚姻赋予的陪伴、爱情、精神慰藉的权利这些损失完全是妻子个人的损失,这些痛苦也只有妻子本人能感知和承受。 这项赔偿的权利只能由妻子本人行使,以获得金钱赔偿的形式减轻痛苦。 另外,从被害结果来看,丈夫姚某的性功能障碍程度足以说明李某的精神痛苦程度,无需特别举证说明。

三.直接性赔偿还是间接性赔偿

我们认为,本案的审判是直接损害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不是间接损害。 夫妻个人功能的健全与夫妻的性行为紧密相连,由于是不能分割的整体,两个自然人结成婚姻,一方身体受损导致功能障碍,必然损害配偶另一方的性权利。 只是,配偶的另一个伤害,不是直观的身体上的物理性损伤,而是身体功能的健全性和心理感觉的矛盾和缺失,是那部分不能感受到人生幸福的精神性损伤。 丈夫性功能障碍不仅导致丈夫身体功能的缺失,而且直接损害妻子的性利益。 另外,认定直接损害也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 我国相关法律没有规定对间接被害人给予精神抚恤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直接被害人而不是间接被害人。 性权利的行使不仅取决于自身性功能的完好无损,还取决于配偶性功能的健全性,否则不能行使也是对健康权的侵犯。 健康权受到侵害,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立的。 另外,本案被告的行为损害了配偶双方的性权利,受害者双方都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对直接被害人姚某来说,由于已通过与二医院协商实现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性利益受损的精神损害赔偿已通过人身损害赔偿实现,因此只能行使一项请求权。 对于配偶李先生来说,其性功能没有受损,受损的只是不能行使功能造成的心理损害,只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对医院而言,医疗事故责任的聚合,直接使受害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配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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