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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损害赔偿的区别是什么?结婚过错损害赔偿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可以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来分析,但不能适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 离婚损害赔偿和一般侵害损害赔偿的构成,在其具体内容上有很大的差异。 一些法律咨询公司表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侵害主体特定性。 一般来说,侵权主体,即加害者,包括所有自然人和法人的范围很广。 离婚损害赔偿的侵权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以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在离婚损害赔偿中,不存在共同侵权问题。 此外,这里所说的配偶,应当是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如果是非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也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问题。 婚姻关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在其同居期间一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害的,(暴力致人损害的),应当按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处理。 对于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造成的损害,也不能作为离婚损害赔偿处理。 恋爱期间发生的侵权损害,在结婚后离婚的,不能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需要赔偿侵权损害的,按照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处理。

2、侵权行为的特定性。 一般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广泛,可以包括一切行为和不作为。 离婚侵权行为是特定的,即重婚; 有配偶的人虐待、遗弃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家庭成员四种法定侵权行为。

3、被害人主体的特定性。 一般来说,侵权受害主体范围广泛,可以包括所有自然人和法人。 而且,离婚损害赔偿中的受害主体是特定的。 也就是说,他只是婚姻关系中的配偶一方,不是别人。

4、侵权对象和损害后果的特定性。 一般侵权行为的侵权对象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人身; 既有可能引起物质损害,也有可能引起精神损害。 离婚损害赔偿的侵害对象只是人身。 其侵权行为只能损害他人的人身利益,即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人身分不开、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其损害结果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但其物质损害具有特殊性,即不包括单纯的财产损害。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损害的侵权行为只有特定的四种形式,这四种侵权行为只能是对他人人身权利的侵犯。 因此,可能对配偶一方造成损害的,只是人身权利受到侵犯,配偶一方的身体和精神损害不能仅仅因为侵犯他人财产而造成物质损害。 因此,离婚损害中的财产损害只能是医疗费、误工费等人身损害所衍生的财产损害。 不可能发生对他人财产的侵占或破坏等造成的物质损害。

5、主观过错形式的特殊性。 一般侵权可能存在行为人主观上的混合过失(即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和被害人均有过失)、共同过失(即两个以上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和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等过失形式。 离婚富华法律通过网络咨询发现离婚损害赔偿只存在普通过错(这是对共同过错、混合过错的过错形式)。 指行为人因自己的错误给受害者造成损害,并承担责任。 其特征是加害者只有一个; 适用受害人无过失的一般侵权规则)。 离婚损害赔偿中的侵权人为特定,即配偶一方,不存在第三人,因此也不存在共同过失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离婚损害赔偿中,请求赔偿的配偶一方是无过错方,因此离婚损害赔偿也不存在混合过错问题。 同时,一般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过错形式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错构成。 从离婚侵权行为的几种法定形式来看,仅由故意构成,而不是由过失构成。

6、赔偿前提的特定性。 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可以在诉讼时效内随时提出,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 通过离婚法律咨询,发现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有限制条件,必须以离婚为前提。 不离婚就不能主张损害赔偿。 也就是说,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得单独主张损害赔偿。 否则,法院不予受理。 另外,尽管在离婚诉讼中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但如果被判定为不允许离婚,其赔偿请求也不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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