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离婚法律咨询,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定,是修改后《婚姻法》的突破,赋予了离婚案件中无过错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完善了我国《婚姻法》的立法体系,但发现该法相关法律条文规定过于模糊,在司法实践中操作困难
一. 《婚姻法》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1、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婚姻法》本质上属于民法,但与民法不同,民法调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 另一方面,婚姻法调整的夫妻关系是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双方从感情基础上相互自愿承担义务,不是为了将来的补偿。 这些不同于《婚姻法》民法的特点决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因此,有必要在《婚姻法》设立离婚赔偿制度。
2、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首先具有补偿性,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也没有本质上的区分。 也就是说,对不能恢复原状的,以赔偿方式救济; 其次具有安慰性,一方过错导致离婚,另一方身心受到重创的,离婚损害赔偿可以适当缓解无过错方的心理创伤,减少精神痛苦; 再次是惩罚性的,对支付赔偿金的侵权者有处罚作用。 这种处罚可以制止或减少侵权行为,保护合法婚姻关系,教育人们遵纪守法,从而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特征
通过离婚纠纷法律咨询,发现一般侵权损害的主体范围包括所有自然人和法人,但离婚损害赔偿的侵权主体和损害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和另一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以下简称《解释》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一方的配偶。 由此可见,离婚时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方索赔,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 因为婚姻应该以感情为基础,第三者插话是感情的问题,感情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法律也不能过多介入个人生活。 另外,离婚和离婚过失赔偿是配偶之间的纠纷,解决的是配偶之间的民事身份和民事责任问题。 因此,第三人妨害婚姻和离婚损害赔偿是两种法律关系,不应混淆。 对于第三方行为,道德调整更为合适。 当然,这里所指的配偶应当是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如果是非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问题。 婚姻关系被确认或者撤销,其同居期间一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害的,(暴力致人损害的),应按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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