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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责任范围包括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过失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婚姻破裂后果的赔偿制度。 这种过失无论是何种形式,违反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婚姻破裂应予赔偿。 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得远远包括过错责任的范围。 这四项法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与法定离婚事由不完全一致,实际上离婚的法定事由还包括吸毒恶习屡改不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因感情不一致分居2年以上、卖淫、赌博等其他夫妻感情破裂的。 这些情况都是错误的。 因此,离婚损害的法定事由还缺乏概括性的规定,必须认为法定离婚事由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 夫妻一方因离婚受到伤害,且无过错的话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关于赔偿的基准、尺度将在后面叙述。 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增加“其他应当赔偿的情形”一项。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相关规定。 首先,关于物质赔偿,在实际生活和司法实践中物质赔偿明显更容易量化、计算和取证,也有利于被害人的司法救济。

其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格利益的损失和精神健康的损失,不仅难以评估和取证,也难以充分补偿和安慰受害者的损失。 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不予支持,笔者调查发现,本市实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来,无一例发生离婚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失。 这一现象的出现表明,这样的规定不仅导致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比例和救济比例的普遍下降,而且导致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处罚善恶功能和公平正义功能的普遍弱化。 为了保障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发挥应有的精神治愈功能,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中既要有财产损害的赔偿,也要有精神损害的赔偿理念。 被害人受到精神损害的客观事实虽然具有无形性,但却是真实的,因为其损害给被害人在无形中带来了一定的不良后果。 离婚损害赔偿中过失方的过失行为确实被掩盖了,但国际上和我国也没有强制规定证人作证,也没有规定证人不作证的法律责任。 很难通过正常的合法调查途径获得证据。

此外,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无过错方往往处于不利地位,个人能力往往无法收集到对方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部分受害者即使获得相关证据,由于取得方法违法,法院可能不予认定。 因此,笔者认为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可以适用过错责任推定与人民法院合作当事人调查取证相结合的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也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但精神安慰。 是特别的赔偿金,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治愈的双重效果。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范围,法官应根据不同案例裁量无过错方的不同损害程度。 具体量化应给予受害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劳动能力权、姓名权、肖像权、身体自由权、内心自由权、隐私权、房屋决定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日常事物代理权等诸多无形因素的权衡。 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在考虑侵权人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额时,应当综合划分其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长短、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比较新的制度,赋予离婚案件中无过错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体系,这是我国立法史上的一大进步。 司法机关审判相关案件有一定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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