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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条件

近年来,因一方的错误导致家庭破裂的离婚事件呈上升趋势。 在这种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不仅身心受到巨大的伤害,而且由此引发了许多恶性案件,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追加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一)重婚的; )二)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该制度实施以来,对进一步保护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的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同,认识也不同,直接影响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 笔者认为,如何更好地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正确理解重婚概念

重婚是指有配偶却与他人结婚,或者与本人没有配偶但有配偶的人结婚的违法行为。 包括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两种情况,前者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登记结婚,后者是指有配偶的人虽未与他人结婚,但确实与他人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 现实生活中事实上的重婚占多数,因此重婚应该从实质意义上来认定,而不能只从形式意义上来认定。 也就是说,不能以后婚是否登记作为认定重婚的唯一标准。 在涉及重婚的两种婚姻中,无论是否登记有前妻,也无论是否登记有后婚,实质上只要存在重婚的婚姻关系,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关系,就应当认定重婚行为已经构成。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再承认和保护未登记的婚姻。 未登记的婚姻是无效婚姻,但无效婚姻也不得影响重婚的认定。 认定其重婚主要基于对一夫一妻制的保护,而不是对违法婚姻的保护。 如果仅以婚姻是否有效作为重婚认定的依据,就会放任重婚行为,削弱重婚的打击力度。 因此,笔者认为,在重婚的认定问题上,不仅应从实质上认定重婚,而且也应排除婚姻效力对重婚认定的影响。 简而言之,婚姻是否有效,不能成为认定重婚的条件。 我们只有在实质上认定重婚问题,切实摆脱婚姻效力对重婚认定的影响,才能预防和惩戒重婚,在法律上正确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二、注意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的人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不是以夫妻的名义。 ”的规定。 这明确了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一般通奸情况的不同。 正确区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一般通奸情况的关系,对正确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由于李先生与妻子何某发生纠纷,经常和前女友王某聊天,但长期以来,两人存在不正当的两性关系。 何某得知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李某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损害赔偿金10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李某和王某碰巧是两性关系,两人没有持续稳定同居。 但李某的行为给夫妻感情带来了伤害,夫妻感情确实破裂了。 法院依法支持了李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李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法院依法驳回了李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

三.如何界定家庭暴力问题

你怎么定义家庭暴力? 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明确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殴打、捆绑、伤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以其他手段,对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的行为家庭暴力必须具备以下特征。 1、从主体上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有特定的亲属关系。 例如夫妻关系、其他家庭关系。 家庭内发生但当事人无亲属的邻里吵架、犯罪分子进入他人家中盗窃、抢劫等强奸行为,不属于家庭暴力范围。 2、从家庭暴力侵害客体来看,其侵害客体是被侵害亲属一方的人身权。 如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婚姻自主权、性权利等。 3、从家庭暴力性质来看,家庭暴力是一种强奸行为,实施手段有殴打、束缚、危害、暴力限制人身自由等多样性的暴力强迫对方发生性行为;将对方赶出家门的暴力强迫对方服从等。 4、从家庭暴力的后果来看,它给被侵害的亲属带来了一定的人身伤害后果。 把握严峻的特点,对区分家庭暴力和一般家庭矛盾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日常生活中偶尔发生的吵架、打架等轻微的家庭矛盾和纠纷,如果没有严重的后果就不应该认定为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亲属冲突加剧的表现,因此在家庭暴力的处罚问题上,不应因罚而罚,而应考虑处罚的效果,即是否能起到教育施暴者、促进家庭和睦的作用。 因此,矛盾激化程度、行为人所作行为的激烈程度、被害人人身、精神受损程度等因素,行为人只有在实施法律规定的家庭暴力行为时,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行政法律责任。 对未发生轻微重大损害后果或者当事人双方和解、被害人表示原谅的家庭暴力,不得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四.如何界定错误问题

现行《婚姻法》规定的过失和过失概念的使用不同于民法上一般过失的认定,民法上的过失应当由行为人预见其行为的危害后果,但仍然是实施其行为的心理状态。 现行《婚姻法》中的错误不仅是行为人主观状态上的错误,而且是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夫妻双方义务。 在离婚损害赔偿方面,这类过失在现行的《婚姻法》第46条中有明确规定。 因此,适用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只有证明行为人有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才能认定违法行为人有过错。 同时,有权向对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当事人必须无过错,如果本人有过错,就失去向对方请求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 这里的无过错与上述过错相对应。 也就是说,无过错应当理解为不具备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其他行为不属于过错范围。 如果夫妻一方在日常的夫妻关系中不擅长辛苦家务,就不是没有错误。 如果对错误进行扩大解释和理解,就不能实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夫妻任何一方在日常生活中都不能不存在一定的错误。 只是,这个错误既没有必然导致离婚,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 双方有过错,如双方分别与他人同居,当然也丧失了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即使一方过错是另一方过错的原因,一方提出损害赔偿诉讼主张的,法院不予支持。 例如,如果丈夫对妻子施暴,妻子在离婚前与他人同居,后者(妻子)提出损害赔偿,法院不支持。 有违法行为的配偶一方主观上应当有过错,配偶另一方主观上没有过错。 这里所称“错误”,应当是对离婚事实直接发生的错误。

五.如何确定赔偿额的问题

一般来说,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害必须遵循损失弥补原则。 也就是说,损害赔偿多少,离婚过失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以其行为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害为限,损害应该赔偿多少。 财产损害赔偿的这一原则是由损害赔偿的功能决定的,在审判实践中容易把握这一原则。 但是,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比财产性损害更难。 认为在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额时,应考虑: 1、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 应该考虑受害者受到的精神损害是长期的还是短期的,是否会影响受害者的生活、工作、学习等因素来决定。 损害的后果涉及人的身体方面和精神方面,必要时应由医学专家鉴定其轻重程度,以确定赔偿额的高低。 2、过错方的过错。 包括过错方实施的过错种类、动机、情节等。 过失的程度一般与发生的损害成比例。 过失轻微的,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较小,被害人应当比较宽容、容易理解,赔偿额相对较低;过失严重的,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较大,为了补偿或者恢复这种损害,应当确定相对较高的赔偿额3、过失人具体侵权情节。 要结合过失人侵权行为的方式、手段、情形等具体情节综合考虑。 虐待比一般家庭暴力更严重、侵害方式恶劣、持续时间长的,对受害者造成的精神损害较大,其赔偿额应当相对高于一般家庭暴力。 4、其他因素。 过错方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过错方经济承受能力的,夫妻双方适用于子女接受教育、用于子女教育的时间和费用、夫妻双方年龄和健康状况以及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 综合上述内容,对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制定具体的赔偿额度和标准,达到无过错方对经济补偿的精神抚恤目的。

六.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现行的《婚姻法》第46条采用了列举的立法技术,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只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四种情况,其他情况如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改不改等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因对方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改不掉而起诉离婚的,赔偿请求也一并提出,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结果其请求被驳回。 但当事人不能接受,法院判决后也很难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赌博、吸毒等恶劣行为,不仅会消耗夫妻共同财产,给无过错者造成物质损失,而且在配偶的反复劝导、教育下依然存在,无过错者往往会因为过错者的这些行为而产生消极情绪,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分割我们认为财产可以妥善照顾无过错人,并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恩惠,此外请注意,离婚损害赔偿也不适用于解除非法同居关系。 由于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某些情形,另一方只能向法院提起“离婚”,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非法同居关系。 因此提出的损害赔偿问题,在《婚姻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些案件不得适用“损害赔偿”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对离婚损害赔偿作出了一些程序性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 《婚姻法》符合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人员作为原告根据该条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应当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离婚案件,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依照该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离婚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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