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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的影响有哪些方面

【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确立的时间不长,但在司法实际中已经暴露出许多问题。 通过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发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严重缺陷。 (1)它背离了现代离婚法的无过错离婚原则,加大了离婚成本,使纠纷时间延长,当事人之间的差距扩大,当事人难以摆脱离婚的阴影。 )举证困难,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过失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极难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在司法判例中,运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获得赔偿的案件非常少。 一个案例是笔者接的,原告胡某在广东东莞打工,工资优厚,妻子黄某在内地。

胡、黄两人于1991年3月登记结婚,先后育有一对子女。 胡某与该工厂的女同事卫某恋爱,同居养育了一个儿子。 原告胡某因要求与黄某离婚而起诉,黄某多次前往广东未能收集到胡某与卫某非法同居的证据。 但被告黄某申请法庭调查,法庭依法去调查却一无所获。 主要原因是,被告人胡某将卫氏和私生子藏在非常隐蔽的地方,难以发现,被告人黄某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因证据不足而得不到法庭的支持。 法院判决后,双方都没有上诉。 重婚也是如此。 理论上,是指犯错的一方在婚姻关系尚未解除之前,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但稍有民法典常识的人,在原婚姻关系未解除前,不会与他人登记结婚,也不会与第三人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 往往非常隐蔽,除非他或她不是法盲或笨蛋,或者实施家庭暴力。

笔者接了一起案件:张某和王某通过自由恋爱于2000年3月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一般。 结婚后,小张总怀疑小王与别人有外遇,多次殴打小王,遍体鳞伤。 此后,王某忍无可忍,于2002年10月起诉离婚,要求张某赔偿损失。 原告王先生之前受伤痊愈,案件大部分时间都在晚上卧室,无证人员可以作证,无法收集其他相关证据。 在庭审中,被告人张否认了这一点,法庭也未能认定该事实。 法院判决不支持原告王某的损害赔偿请求。 虐待、遗弃家庭的取证也是如此,尤其是虐待日久天长,无过错方为了维持家庭、忍辱负重,无法察觉相关证据的收集,也难以当庭认定。 另一个突出问题是,由于程序上的理由,无过错方不能要求损害赔偿。 笔者承担的另一个案例。

付某和王某系湖北某县人,1994年2月登记结婚,2000年4月开始在河南省郑州市承包工程,2001年7月与当地离婚女子张某同居2年。 2003年7月付某在湖北某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于是王某找律师去郑州,经过多方努力,收集了证明与张某非法同居的证据,要求赔偿损失,并当庭调查核实,认定了这一事实。 但在判决前,原告付某提出撤诉申请,被告王某要求赔偿损失,并不构成对原告付某的反诉。 因此,本案在法庭裁定允许撤诉后结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5条的规定,王某要求赔偿损失必须在河南省某法院起诉,但诉讼风险使被告王某陷入困境。 综上所述,保障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落实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需要我们法律工作者的不懈努力和社会的理解、支持。

总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法治建设又上了一个新台阶。 该制度为进一步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具有历史进步性。 但也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笔者建议可以采用其他离婚救济制度代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例如以补偿性抚养支付代替离婚损害赔偿)将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切实实施,造福社会。 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必须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努力有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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