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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调解无效准予离婚的,包括哪些情形,在哪些情形下人民法院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了

一、问题的提出2002年1月,原告洪*兰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陈*荣离婚。 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离婚调解协议。 笔录中写道:“经过本院的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了以下协议。 一、原告洪*兰与被告陈*荣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为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215栋401室房改房的一对已婚女子陈*霞、陈*丽(注:两人都到了年了)所有……” 2003年8月,陈*霞、陈*丽以父亲陈*荣不交付该房屋为由向三元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该房屋归陈*霞、陈*丽两人所有。

对此,有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陈*荣不履行协议,法院应当受理此案; 第二种意见是,法院不应受理此案,陈*霞、陈*丽二人按照洪*兰和陈*荣离婚生效笔录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该受理此案。 对于此房屋的归属,应由洪*兰和陈*荣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洪*兰和陈*荣可以另行诉讼解决。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上述三种不同意见的焦点是,对使离婚调解协议生效的判断力的主观范围的认识不同。

既判力理论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既判力是指判决确定后,在实体内容上,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约束效力。 也就是说,当事人受判决约束,对判决的内容不得再次提出争议,法院也受判决约束,对同一事项不得作出矛盾的判断。 判决力的社会功能在于判决的终局性,确定规范秩序,使之相对固定,引导社会秩序依法形成。 首先,以判决形式固定的权利义务状态作为后续交易行为的起点,提高交易行为的安全性,不用担心判决轻易变更导致交易行为的基础丧失或中断。 其次,既判力较强的判决具有稳定的可预测性,从事交易的人们更有可能按照判决所体现的规范行事,有利于秩序的形成。 最后,司法判决的终局性意味着判决一经成立,就不再轻易为反复的谈判和讨价还价留下余地,构成司法构建秩序方式的又一重要特征。

在我国,无论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还是一般诉讼理论,还是以往的审判实践,都没有正面涉及既判力问题。 但是,《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依法不允许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限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为终审的判决、裁定。 ”虽然这两条法条中没有明确表示“既判力”一词,但这些无疑是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法律依据。 因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终审判决”具有确定性的突出特征。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无论是原审法院还是上级法院,通常都不得任意变更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发现错误需要改正的,应当经过严格的审判监督程序。 当事人对该判决提出不服申诉后,法院可能依职权撤销原判。 如果这些常规不服申诉方法用尽,则意味着该判决失去了在诉讼程序中被撤销的机会。 这样的判决,达到了普通不服申诉无法剥夺其存在的状态,称为确定,该判决称为确定判决。 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终审判决为确定判决。 确定判决具有确定力,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 前者是确定判决具有不可撤销性,后者是形成确定判决内容的判断的通*力,俗称既判力。 因此,如果是确定的终局判决,就有既判力。 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1条、第152条是我国判决既判力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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