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公布了《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 (渝文审) 2008 ) 2号)。 为使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政策广为流传,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发稿进行了解读。
一、我市工伤保险基本情况
我市工伤保险自2004年5月1日起相继实施,全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管理模式。 截至2007年12月底,全市共有参保单位24194户,参保人181.07万人。 全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0.21万人。
二.工伤认定程序和时效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工作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在30日内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为一年,超过一年后,劳动部门不予受理。
三.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3〕82号)第三十条:根据《伤残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保障费根据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的规定,我市将于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 2007年,鉴于我市职工工资和物价的增加,生活水平的提高,为保障工伤职工和劳死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经市政府批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联合发放《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8 ) 2号) 从2007年7月1日起,我市工伤职工和职工死亡职工亲属伤残抚恤金、生活保障费、确定抚恤金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发生变化,继续及时调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形成正常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机制。
四.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范围
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人员应当经法定的认定部门进行工伤(死亡)认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1-6级伤残,并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条件的工伤职工或者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此次待遇调整范围为2007年1月1日前因工负伤,且2007年7月1日后仍符合伤残抚恤金待遇的一至六级工伤职工,需要生活护理的劳动者,以及领取亲属抚慰金劳动者的供养亲属。
下列工伤人员和劳动者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不属于本次工伤定期待遇调整范围
1 .用人单位与中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和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2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工伤退休养老待遇的劳动者。
3.2007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工伤职工或者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五.工伤待遇调整标准
(一)伤残津贴:调整对象2007年6月按有关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为基数增长15%,调整后月应领取的伤残津贴一级865元/月、二级817元/月、三级769元/月、四级721元/月
(二)生活保护费)调整对象2007年6月按有关规定应领取的生活保护费为基数增加15%,调整后月应领取的保护费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801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641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480元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被统筹者2007年6月按有关规定应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基数增加20%,统筹后月应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配偶、孤寡老人384元/月,配偶孤寡老人480元/月,其他供养亲属抚恤金
六、调整工伤待遇支付渠道
符合本次调整范围的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各区县(自治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按渝劳社发(2008 ) 2号文件标准核定调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其他原支付渠道按渝劳社发〔2008〕2号文件标准核定调整支付。
七.工伤待遇纠纷处理
因工伤待遇引起的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对此次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有疑问,可向各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部门咨询或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务所咨询(咨询电话: 63890820、638620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