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有两种赔偿标准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伤

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有两种赔偿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工伤赔偿:哪些标准对劳动者最有利?

作者:钱军吴中平蔡浩新闻来源3360检察日报

2003年3月,江苏省海安县一名刚退休的工人徐某应聘到当地某材料厂打工。 2004年6月27日,因违反操作规程,用手清扫驾驶中的滚轮对障碍物,造成机器伤左臂,在医院诊断为左手损伤,行截肢术。 材料厂支付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1.49万元。

事故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终于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职工伤残补助协议书》。 徐某是工伤,材料厂除了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还承诺一次性给予徐某伤残补偿费、就业补偿费、护理费和今后医疗费共计4.2万元,材料厂今后不承担任何责任。

协议签订后不久,材料厂如约准备了补偿金,但徐某反悔,不愿接受。 徐某认为协议一次性赔偿4.2万元,金额较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协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在工作中发生伤残事故,原本应当处理员工伤害纠纷,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但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赔偿协议。 本协议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确认有效。 虽然协议的赔偿标准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但很难认为协议不公平,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于7月11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定:对劳动者工作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了两套赔偿标准。 即劳动关系适用工伤赔偿标准,雇佣关系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但是,按照工伤标准计算的索赔额明显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本案双方当事人既然是雇佣关系,本来应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额,但由于双方在调查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有处分权,在处分过程中只要没有重大误解和明显的不公平,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该《规定》第三条还规定,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为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徐某对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的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

(作者: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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