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交通 > 人身损害

人身损害赔偿金法院能否执行,人身损害法院判决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4条解读:定期给付的判决与执行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每期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和支付标准。执行期间,如相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支付金额应相应调整。

定期支付应当根据补偿权利人的实际生活情况支付,不受本解释中补偿期限的限制。

 【条文主旨】

定期给付是人民法院决定赔偿义务人在未来一定时间向赔偿权利人支付赔偿金的方式。因为支付是在未来一定期间内进行的,人民法院必须在法律文书中明确规定支付时间是按月、按季度还是按年,每个支付期间是先支付还是后支付;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邮局汇款或上门付款;每个赔偿期的支付金额是固定金额还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如果按照一定标准进行支付,当相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时,支付金额也要相应调整。定期支付的期限不受最长20年的限制,应当根据补偿权利人的实际寿命支付。

【解读】

一、制定背景

定期支付是我国立法中的一个新概念。虽然在《触电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已经使用,但是没有更详细的规定。定期支付制度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被广泛采用,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实践证明,这是一种有效的、更加公平的制度。如果对受害人的连续损失进行赔偿,可以防止赔偿义务人破产或一次性支付不了赔偿金,也可以避免通货膨胀可能给赔偿权利人带来的不利。因此,我们借鉴相关国家的经验,采取一次性支付和定期支付两种形式进行补偿,以一次性支付为原则,定期支付为补偿。但是,由于定期给付方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比较陌生,也由于定期给付本身的特点和具体执行中的要求,对判决和执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防止申请过程中的漏纸,该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事项,包括定期存款的给付期限、法律文书的撰写、执行期间给付金额的调整等。

二、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根据本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最长支付期限为20年,残疾辅助器具的补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在一次性支付的前提下,根据本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超过固定支付期限的,赔偿权利人可以继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二条“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因新的情况或者理由提起增加或者减少费用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的案件受理。”被赡养人生活费超过支付期限的,也可以继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因为,超过了固定的期限,赔偿的权利人还活着,损害的后果还存在,应当再次赔偿。无论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定期支付,原则上都以补偿权利人的存在为限,但定期支付是根据补偿权利人的寿命来按期支付补偿,而不是通过法律或判决来确定每次支付的寿命,因此更接近于补偿权利人的寿命。定期给付金既可以避免当事人多次诉讼的诉讼负担,又可以避免一次性给付造成的赔偿金额相对不准确以及赔偿权利人因寿命不确定可能在给付期内死亡,多支付的赔偿金无法追回的情况。因此,该条明确规定,定期给付的给付期限不受本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补偿期限的限制,而是受补偿权利人实际生活年限的限制。

2.定期支付的支付时间可以是年、季、月。按季度或按月支付,经常支付。一般来说,年付比较合适。在公开征求意见中,有人提出,在规定“定期支付”时,没有明确费用是先支付还是后支付,即定期支付的是之前一段时间的补偿还是之后一段时间的补偿。建议之后一段时间的费用定期缴纳。

没有法律规定定期支付是在某个时期的开始还是结束时支付。在一次性支付为原则,定期支付为补充的条件下,开始时的支付,即此后一段时间的补偿,是符合一次性支付原则的。但是,在定期给付后,下次给付前,赔偿权利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可以请求取回剩余部分吗?比如定期给付一年,半年后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义务人能否在下半年主张剩余款项?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一次性支付的场合,支付的金额是不允许收回的。在法律规定以一次性支付为主,定期支付为辅的条件下,不应当允许已经支付的当期定期支付被收回。这也与一次性付款相一致。

定期支付的支付期限以赔偿权利人死亡为准。如果赔偿义务人先于权利人死亡,赔偿权利人能否继续获得赔偿?有些国家和地区在建立定期支付制度时,规定了定期支付的支付担保。如《德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被害人因身体或者健康受到损害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损害程度需要增加的,应当通过支付货币定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损害赔偿金;赔偿义务人是否、以何种方式、在何种额度内为此次定期支付提供担保,视情况而定。我国台湾省《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在受害人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或者增加生活需要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项损害赔偿,法院得依当事人之请求,定为定期给付,但应命加害人提供担保。本解释第三十三条还规定,采用定期支付方式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赔偿义务人先死亡的,应以其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赔偿;担保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金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

3.各期定期支付的支付方式可根据补偿义务人的支付能力、支付的现实情况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可以通过银行或者邮局汇款,也可以由赔偿义务人每期送钱上门。在确定定期支付的支付方式时,一定要考虑支付的现实性。如果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是经济发达地区,银行有各种义务的,我们可以委托银行定期向赔偿义务人支付。相反,在经济不发达的地区,银行业务并不繁荣,不宜采取这种方式。

4.定期给付的每期给付标准应当与本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一次性给付原则下的补偿相一致,即残疾赔偿金以上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

【延伸阅读】

交通事故调解

交通事故保险

交通事故处理

最新的强制保险法规

  • 交通肇事民事赔偿赔不起怎么办,交通肇事罪民事赔偿范
  • 人身损害赔偿营养费的标准,赔偿营养费的标准
  • 交通事故赔偿的调解协议书
  • 重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明细表2021,重大交通事故赔偿标
  • 交通肇事死亡赔偿标准是多少钱,交通肇事死亡赔偿标准
  • 2022最新十级工伤赔偿标准
  • 工伤骨折赔偿标准一览表(工伤骨折赔偿标准一览表2021)
  • 工伤认定标准及赔偿程序及时间规定,工伤认定和赔偿程
  • 房产合同毁约赔偿金有哪些类型
  • 离婚对方出轨赔偿标准?婚姻里对方出轨离婚赔偿
  • 本文来自网络,不代表大媒体立场,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