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解读:赔偿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处理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按照实际数额确定。对于器官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用、适当的整容费用和其他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学证明或鉴定结论,不可避免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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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界定了赔偿原则、赔偿标准、赔偿金额的计算、举证责任规则等。赔偿原则是赔偿义务人在受害人遭受不法侵害时,赔偿受害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和住院费用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用的数额。采取“差额补偿”的方式作为补偿标准,不仅包括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还包括器官功能恢复训练必须支付的康复费用、适当的整容费用以及以后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赔偿金额既包括已经发生的费用,也包括未来将要发生的费用。采用“差额补偿”和“定型补偿”的折中方案计算损失金额。产生的费用计算至一审法院辩论终结,以后的费用在实际发生后由权利人另行起诉。举证责任依据的是一般举证原则,即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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