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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可以作为再审的理由吗

猎聘调查网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是指在民事或行政诉讼中,委托有关机构和鉴定人自行鉴定相关证据的行为。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委托人自行评估的权利,但也没有禁止。考虑到诉讼实践中当事人主义的发展趋势,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地方都承认当事人的这一权利。

不同法系的不同国家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人有不同的看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专家鉴定人往往被视为狭义的专业人员。例如,在台湾省,鉴定是在上诉法院的监督下进行的。法院不仅有权参与鉴定,还可以听取鉴定人的意见,监督鉴定的进度;如果认为采用的鉴定方法不当或可能不当,可以随时更换鉴定人;鉴定书完成后,法院如有疑问,可以指令他人重新鉴定。由于鉴定人被视为法院的辅助机关,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和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受到一定限制。但在英美法系国家,专家结论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方法,与证人证言没有明确区分。专家证人与鉴定人的区别在于,专家证人的作证范围必须具有特殊性,而一般情况下,专家证人不能直接证明相关事实,只能根据相关事实材料进行推论。因此,英美法中的专家鉴定人一般由当事人确定,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自行决定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指定任何专家证人。然而,法院对专家鉴定人的选择仅限于少数案件。

根据指导方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足够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 lt;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 gt(2001年9月25日)民事、行政、刑事自诉案件诉讼前,当事人一方应当委托不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作出鉴定结论。如果对方在庭审中提出异议,或者双方可以委托不同的法律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决定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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