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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的审判制度有哪些,民事案件的审判制度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调解有审前调解和庭审调解两种方式。所谓庭前调解,是指在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民商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审判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所谓庭审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法院的职权,由双方当事人进行的调解活动。其中,庭审调解也可以称为调解主导的民事审判模式。两者都属于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被誉为“东方经验”。它的存在完全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它往往得不到很好的执行,其弊端也逐渐暴露出来。这有很多原因。由此,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人对其提出质疑和指责,要求改革现行的法院民事调解制度。

笔者在基层工作,有经验。而且,庭审中的调解既涉及法庭诉讼,也涉及调解笔录。程序比较混乱,庄严的审判活动受到很大的负面影响。顺势而为,笔者认为中国法院现行的民事调解制度应该进行改革,但在此之前,我想澄清一个问题,即一般认为中国法院的民事调解制度是调审结合的制度。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所谓调审结合模式,应仅指审判中的调解,即调解主导的民事审判模式,不应包括审前调解。毕竟没有进入审判程序,其制作的笔录叫民事调解书,不是民事审判笔录,不受严格的民事审判程序约束。因此,笔者认为,对法院现行民事调解制度的改革,应当意味着对调审结合的调解模式的改革,应当完善审前调解,使二者相统一。

一、我国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沿革

被誉为“东方经验”的中国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并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几十年中不断得到巩固和加强。这种审判方式符合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社会,与当时计划经济、利益单一、人口居住地固定、法律简化、权利冷漠等社会生活状况相适应。[1]改革开放后,我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制建设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立法机关对法院调解制度进行了多次修改,基本完成了目前集调解与审判为一体的法院调解制度架构,其发展可谓一波三折。

1982年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将“调解优先”原则改为“强调调解”原则。《民事诉讼法》、1991“注重调解”改为“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20世纪90年代,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轰轰烈烈的改革,将人们的目光聚焦在审判改革和程序正义上,甚至强调“一步到位”、“当庭宣判”。判决结案引领潮流。调解被普遍忽视,甚至有人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取消法院调解的功能。“重判轻调”成为当时的普遍现象,法院民事案件调解率直线下降。从统计数据看,法院民事和经济案件的调解结案率从1989年的69%和76%迅速下降到2001年的36.7%和30.4%。2002年以后,民事经济案件不再区分,民事案件调解率为31.9%。

自2002年以来,法院面临着各种矛盾和麻烦,如上访,纠缠,扰访,上诉和再审飙升影响既判力,社会稳定,执行难,审判资源不足,司法权威受到质疑,法院的社会职能和期望过多等。这使得法院不得不重新审查司法程序和制度。如何“结案”已经成为法院工作的一个研究重点。作为解决民事矛盾纠纷的最佳途径,其价值自然被重新审视和重视。2002年,党中央、国务院、最高法院、司法部先后对调解工作作出部署。在十八大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调解工作作出了专门部署。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完善诉讼调解制度,提高诉讼效率;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在开庭前进行自愿调解。

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以调解为主,鼓励当事人和解”,再次提出了“以调解为主”的原则。[4]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十四条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动争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宅基地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金额较小的纠纷,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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