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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陈述材料怎么写,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是什么

当事人陈述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但与其他证据方式相比,其概念、性质和功能在理论上似乎难以处理。教科书对这类证据的定义并不完全一致,这方面的研究也很少。但从我们实证调查时观察到的情况来看,在我国证人很少出庭作证的民事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陈述往往起着重要的、有时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直接影响法官的判决。鉴于上述情况,我想对这类证据所涉及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做一个初步的清理。

“当事人陈述”概念难以掌握的关键在于,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很难将其与当事人的主张或论点区分开来。虽然现有的一些教材大多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与诉讼请求的陈述或对事实的意见进行区分,有的强调只有当事人亲身经历的案件事实的陈述才是证据,但这种区分的理论意义和实际运用是模糊的,在诉讼实践中更难看到有意区分的痕迹。通过对民事一审程序运行的实证考察,我们发现,与其他种类的证据不同,当事人的陈述作为具体证据几乎无法界定和计数。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当事人以书面形式作出的陈述,如“情况说明”、“事实”,甚至律师询问当事人后提交的“调查笔录”,在审判实践中都是存在的。然而,如何将当事人的陈述与订婚后形成的案卷区分开来,仍然是一个相当困难的问题。这似乎是因为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并没有对当事人如何陈述以及对其进行审查的形式、面貌或场景作出任何规定,实践中也没有形成任何相关的规范做法。当事人的陈述完全分散或混合在其口头主张、辩论或在不同程序场景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因此,对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进行界定和区分,主要是一种概念层面的操作,这种操作的意义或必要性也是模糊的。

但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在程序的形式或表象上有明显区分,这是一个普遍现象。例如,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准备阶段的陈述作为证据,只能通过“宣誓作证”、“询问”、“请求承认”等几种方式提供。每个语句都有特定的名称和过程形式。在正式审理中,获取和审查当事人的陈述必须经过一系列程序,如将当事人带到证人席上、事先宣誓以及双方律师的交叉质证。即使在德国或日本等没有完备的审前发现程序的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在公开法庭上接受法官和律师讯问前,必须由站在证人席上的当事人宣誓,这是一个必经的程序。

从为什么这些国家需要为当事人的陈述指定一个清晰的外观或形式作为证据的角度来回顾中国的相关情况,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我国民事诉讼中之所以没有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明确的界定和区分,主要是由于两个因素。

第一,当事人的“主张”尚未获得程序法上的特殊地位,也未被赋予明确的法律效力,因此仍处于与当事人一般“陈述”无差别的“混乱”状态。另一方面,这也是为什么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不需要单独区分并反映在特定的出庭或程序中的原因。具体来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双方诉讼请求的一致性能够约束法官的论证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尚未确立。通过当事人的主张责任和法官的解释权利或义务等概念在当事人和法官以及双方之间分配权利和责任的机制非常模糊,法官对当事人的主张仍有较大的自由判断空间或余地。既然原则上可以约束法官的“当事人的主张”和只是法官或陪审团评价对象的“当事人的陈述”之间不存在如此重要的制度性差异,那么“主张”和“陈述”都融入到当事人的一般陈述中就是一种逻辑现象。

其次,对于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的出示和审查没有具体的外观或程序形式,这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审判方式密切相关。当事人的陈述是一种“见证”。原则上,应口头陈述并在公开法庭上审查。这可以说是各国程序法的普遍规则。然而,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实际运行中,除了一两次正式的公开开庭外,实际上还有许多法官以简单的方式传唤和会见双方当事人的所谓“非正式开庭”。这种程序场景的功能是非常多样的:可能是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意见、提交和核实证据、当事人辩论和法官调解,也可能是所有这些功能的混合。与“主张”交织在一起的“陈述”,往往是当事人在这样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的一般性陈述和自己的意见所体现出来的,实质上是由法官审查的。在“听证”本身的文体都是“非正式”的情况下,从表象或形式上刻意区分当事人作为证据的陈述,确实不容易,恐怕也没有必要。

当然,我国与外国在当事人陈述的外观或程序形式上有不同的做法,并不意味着我们要改变自己的制度向外国靠拢。问题是中国的民事诉讼是否已经开始有这方面的证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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