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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 举证责任倒置,医院举证责任倒置

【医学证明】谈举证责任倒置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要求医疗机构在医疗侵权诉讼中承担无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现实中,一些患者在任何诉讼中都要求医院承担举证责任倒置。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我们从一个案例来看举证责任倒置的局限性。

2002年7月7日,23,北京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关于重申加强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管理的通知》,北京各医院进行相应检查。北京某医院在自查自纠过程中,发现某段时间我院存在少量心导管和球囊导管。医院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处罚,北京市卫生局也做出了相应处理。该事件后来被媒体曝光,导致所谓的“二号管(即复用导管)事件”,于是数十名患者起诉医院要求赔偿。诉讼中,患者要求医院证明手术中使用了新的球囊和导管,即要求医院承担举证责任。作为代理人,经过仔细分析,我认为患者的这种观点是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误解。我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在这起纠纷中不适用,我说服法官接受了我的观点:医生的举证责任倒置不是无限的,而是有限的!我们赢得了这个案子的公平合理的解决。在审理过程中,我对二号管的举证责任分配分析如下:

第121条至第127条规定了特殊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几种情形,不包括医疗侵权。因此,医疗侵权本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2001)33号司法解释第四条第八项要求“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因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医疗过错,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我们目前都知道的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对该司法解释关于二号管纠纷中患者及其代理人的理解存在较大误区,表现在:

1.医疗举证责任倒置只存在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这一原则不适用于导管和气囊的重复使用。

2.在医疗侵权诉讼中,患者并非完全没有举证责任,患者仍然对医患合同的存在和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

在诉状中,患者要求医院提供证据证明心脏介入手术中使用了一次性导管,并要求医院向其提供心脏介入手术的购买手续、使用程序和销毁证据。“否则,患者决定使用第二管,患者的这一要求完全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司法解释的初衷,是完全错误的。这表现在:

第一,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医院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只规定,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只有在患者发生侵权后果后,医院才能证明医疗行为中没有过错,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医疗侵权诉讼应称为举证责任转移,这样更准确。

其次,没有法律和部门规章要求医生在使用导管时,必须留下证据证明导管的用途。

再次,从使用导管的概率来说,医院证明其使用的导管球囊没有重复使用是不合理的,因为重复使用问题只有在新开通的导管球囊之后才会存在,新的导管球囊永远是第一位的,然后才是重复使用问题。而且,从技术上来说,只有少数用过的导管和球囊可以重复使用。所以从法律概率的角度来说,使用新导管的概率远大于使用可重复使用的导管。“无法证明第一管就是第二管”的说法是不合理的。

第四,也是很重要的一点,我们要面对和困惑的问题是:毕竟卫生行政部门已经认定我们存在重用现象,媒体也从道德上对医院进行了负面评价。在此基础上,法院能否依据其职权要求我们证明自己使用的是什么导管和球囊?我们的意见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照本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不能确定举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

本案中,患者起诉的是侵权,医疗侵权的证据分配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不确定的问题”,因此在审判过程中不存在法院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

平心而论,法律法规和医疗工作规范并没有要求医生在使用导管球囊时留下证据确认新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举证责任如此分配,对医院是不公平的。

从诚信的角度,应该严格区分个别医务人员的违规行为和医院的失信行为。请不要忘记,本案的起因是医院对其医务人员的自查自纠。查出问题后,医院既不回避,也不开脱。是医院先调查处理此事,然后媒体介入。这个前提也充分说明了医院在维护患者权益方面的态度。因此,在医生不能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新管重复使用是不合理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对举证责任的错误理解。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明确得出一个结论,本案患者主张的是侵权诉讼,侵权诉讼有其自身的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举证责任分配明确,不存在案件分配问题。要求医生出具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是新管道,从任何角度都是站不住脚的,否则会被推定为管道重复使用。

法院经过慎重审议,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患者的诉讼请求。所以我们说,虽然最高法院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但是这种倒置是有条件的,是有限度的。在医疗纠纷中,希望医院机构认真解读患者起诉事由,妥善适用举证责任,在不利的司法环境中更好地维护医生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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