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日前,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首例房屋买卖定金纠纷案经法院审理,当庭宣告原告无原始证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2001年6月4日,王将购买该花园洋房的定金11000元交付给某花园筹建处,筹建处收到款项后开具等额收据。但筹建处收到款项后一年多,园方并未破土动工,收款人下落不明,导致王未能达到购房目的。王要求开办单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房地产公司以未设立花园筹建处并收取王购房款为由拒绝支付定金,产生纠纷。王持证据复印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公司返还定金22000元。在诉讼期间,王应当在收到本院《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的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件或者核对复印件。庭审中,王仍未能提供原始证据(定金收据)与房地产公司核实、质证。
法院认为,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提供原始证据进行核实、质证,丧失了出示和证明证据的权利,应视为王某放弃举证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点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是对谁主张,谁举证的具体规定。同时,该法第68条第1款规定:“书证应当以原件形式提交。”原件是指文件制作者为反映制作者的意思或思想而最初制作的文件,也称原件或原物。
今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保留原证据或者自行提供原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实的副本或者复制件。”即“优先提供原件或原件的原则”。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时,应优先提供原件或原物,再考虑复印件或复制品。《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逾期未举证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案中,王的购房定金收据有原件,依法主张诉讼权利。但王未在举证期限内携带原证据到法院核对并说明理由,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王的错误,没有原始证据证明其事实和主张,造成不能自证其罪的法律后果,承担败诉责任。本案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原证据与诉讼时效中的同一份完全不同,应当引起当事人的高度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