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彼得兔系列图书商标侵权争议案专题

“不侵权行为”的法律背景及其意义

导读:冠名纠纷案是我国首例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的案件,引起了司法界的广泛关注。同时,由于涉及商标权与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文学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之间的冲突,此案也引起了我国出版界和媒体的关注。笔者作为本案社会科学出版社的代理律师,将对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希望这一系列关于这一话题的文章能够抛砖引玉,得到专家学者和同行的指正,引起法律界和出版界的共同讨论,希望能够推动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

我国传统的诉讼制度是权利人在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适当的方式停止侵害。比如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工商机关投诉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作为一种市场竞争策略,权利人往往通过向对方经销商发送律师函或警告函来阻止对方商品进入市场。可以说,中国法律赋予了权利人广泛的权利实现方式。

相比之下,很少有法律规定为被指控的侵权人提供法律救济。即使权利人滥用权利,被诉侵权人通常也是等到权利人提起诉讼后,才提起反诉,要求权利人赔偿因权利滥用造成的损失。如果权利人不选择起诉,而是通过警告函或其他方式干扰被控侵权人的产品销售,被控侵权人往往处于非常被动的状态。他们不知道对方什么时候会起诉,他们也很难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做出准确的判断。这种权利的不确定性无疑会对被控侵权人可能的合法经营造成损害。

在英国、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不侵权诉讼相当普遍。非侵权诉讼的一般形式是被控侵权的一方请求法院作出“宣告式判决”。美国宣告式判决法(美国法典第28编第2202节)是被控侵权人提起非侵权诉讼的主要法律依据。有人指出,美国《判决公告法》的意义在于:

《判决宣告法》的立法目的是将潜在被告从嘲笑者之箭的威胁中解脱出来,这种威胁来自于干扰其对手的意图,对手威胁要起诉,但何时开始诉讼完全取决于对手3354——也许对手永远不会起诉。该法案允许处于这种情况下的当事人,一旦敌对情况明确,利益冲突变得真实和紧迫,通过宣告性判决的行动,对可能增加的损害采取早期行动。[1]

虽然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宣告式判决,但我国并不缺乏其实施的法律依据。首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44条规定:当禁止令和支付报酬的救济方式与成员国法律不一致时,司法机关应当作出宣告式判决,并给予适当补偿。其次,宣告式判决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条件的规定并不冲突,只要符合第一百零八条起诉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可以受理。2002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苏州朗丽芙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复函》,也确认该院应受理此类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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