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向本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依法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所需费用。
(二)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
1.检验、鉴定、公告、翻译费(地方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
2.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日期出庭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3.申请费和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实际费用;
4.执行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的实际费用。
(三)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或者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委托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行政机关的处理或者处罚决定的,应当缴纳申请执行费和执行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申请费和执行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由拒不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被申请人承担。
执行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异地执行案件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生的差旅费2;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委托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与执行本案有关的检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4)非财产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调查、鉴定、公告、翻译等实际费用。
(五)财产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异地调查取证、异地调解案件时,自行收集、提供证据所发生的差旅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人民法院在异地调查取证期间发生的差旅费,由人民法院决定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人民法院调解异地案件发生的差旅费负担,由人民法院确定。
本文来自网络,不代表大媒体立场,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