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民事诉讼

诉讼时效由谁负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期限是如何确定的

案例:

原告张

被告人苏某

2004年10月,原告张以被告苏出具的借条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债务偿还义务。

原告张诉称,2002年7月16日,苏为创业集资向我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但借条上只写“7月16日”而无年份。同年,苏承诺年底前还清借款,并在借条右上角写下“12月底归还”。但到期后,苏某仍拖欠货款,故请求被告苏某立即支付。

被告苏辩称,该笔借款是2001年7月16日而非2002年7月16日借款,原告催促该笔借款是2001年借款。据此,原告张的诉讼时效已过两年,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原告张承认欠条是2001年写的,但坚称“应于12月底归还”是被告苏2002年写的。

争议:

本案中,无论是借款时间,还是被告苏某“12月底归还”的承诺,都只写了“月”和“日”,而没有写“年”。审理查明,该借款发生在2001年。不同的是:“12月底还”写的是2001年还是2002年?原告和被告均无证据证明,且在举证期间均未申请鉴定。谁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需举证即可做出判断。因为《十二月底归来》没写“年”,约定的演出期限不清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12月底返还”是被告所写,当原、被告对书写时间有不同理解时,应参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精神,使鉴定不利于写作。否则,在实践中,写作者或格式合同当事人可能会故意设置这样的法律陷阱。因此,本案中,被告应证明“12月底回单”是原告在2002年催收欠款时写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依据职权委托鉴定,彻底查清客观真实,避免只追求法律真实。

第四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当对“写于2002年”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种观点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评论: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写“年”,因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这是不正确的。1.履行期限不明确的,不能直接适用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没有明确约定,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因此,适用第六十二条的前提是“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时”。而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也规定:“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在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而不是随时直接得出主张权利的结论。3.假设原说法不变,且被告于2005年提起诉讼,被告也对时效提出抗辩,法院不可能不要求原告证明时效中断的事实,否则只能驳回。

第二种观点将字迹不清与格式合同的提供者相比较,缺乏可比性,不能成立。

第三种观点是法院主动委托的,不宜认定客观真实。原因是:1。这种做法违背了法院被动、中立和消极的概念。民事诉讼本质上是解决平等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作为代表国家裁判的法院,如果偏袒任何一方,都会使另一方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因此,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保持“被动、中立、被动”是诉讼公正的前提。过去的超权威主义观念以国家干预为基本指导思想,调整了当事人和裁判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过度强化了法院作为民事诉讼裁判者的职权,贬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将法院视为公正的保证,赋予法官很大的调查取证权,主管证据的收集和调查,绝对主导民事诉讼,导致效率低下和腐败。近年来,民事审判改革的核心是限制法官权力,保证法官被动裁判,使当事人平等对抗,回归民事诉讼的应有状态;2.法官主动委托鉴定,于法无据。主动委托的本质是调查取证。严格限制法院职权的调查事项。 第十五条规定《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所必需的证据”,是指下列情形: (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2)涉及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性事项,如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撤诉等。“因此,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显然仅限于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或者程序性事项,本案显然不属于此列。甚至从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开始,《证据规定》都有严格的限制。 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管的档案材料,人民法院依职权需要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本案双方当事人都委托了专职诉讼代理人,在举证期间没有申请鉴定,在庭审结束前也没有申请鉴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申请鉴定,是对自己义务的不作为,也是对自己权利的漠视和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不应感情用事,为追求客观真实而主动委托鉴定;3.法院主动委托可能带来不良后果。 (1)谁应预付鉴定费。鉴定费的预交也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支付,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可避免。 (2)如果不能鉴定,不良后果谁来承担。鉴定不能保证结果。比如2001年12月和2002年1月的差距有多大?如果不能认定,法院会因为追求客观真实而尴尬;4.法院主动委托,本质上是重结果轻程序的旧观念,看似公平,实则程序违法;5.主动委托会产生消极后果,不利于督促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理念相违背。

第四种和第五种观点侧重点相同,但结果相反,也是争议最大的两个学派。

笔者认为,对于2002年写的“12月底退货”,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1.原告声称

2.原告主张“12月底还款”写于2002年,确定了2002年12月31日前的还款时间,造成了合同内容的变更,即还款时间的变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对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变更、解除、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关系的一方,对引起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于“写于2002年”,原告也应承担举证责任。

3.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借款与收款在同一年(即2002年)”,被告承认发生在同一年(即2001年)。但在开庭时,原告将借款和收款改名为非同一年,即“借款发生在2001年,收款在2002年”。如果不考虑具体的“年份”,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当年贷款、当年收款”与被告的抗辩是一致的,构成“先入为主”,客观上对被告有利。原告的禁止反言可能使法官对其诚信产生合理怀疑,也应承担举证责任。

4.被告“催收和贷款发生在同一年”的抗辩理由符合书写习惯。“12月底回归”没说“年”,双方发生纠纷,时间不详,即履行期限不清。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质量、价格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首先,原告与被告就书写时间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由于本案合同为借据,无法从“12月底归还”推断收款时间,只能根据“交易习惯”来确定。这里的“交易习惯”就是写作习惯。按照书写习惯,当两个时间写在一起,只写月和日,而没有“年”时,这两个时间一般发生在同一年;如果不在同一年,就应该区分,这是生活中的常识。B出具借条时没有写“年”,A收款时B也没有写“年”。按照习俗,还款和借款的时间一般是同一年。否则,贷款人应自己的要求让借款人写“2002”,而正是因为发生在同一年,所以省略了“年份”。这种写法符合书写习惯,前后都有印证。原告已经承认借阅时间是2001年,所以催收也应该是2001年。

综上所述,“12月底返还”未写明“年份”,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证明“12月底退货”发生在2002年,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因而丧失了胜诉的权利,故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山东五莲县人民法院王健

  • 钢管租赁纠纷被告代理词,钢管租赁合同纠纷诉状
  • 民事被告答辩的形式有哪些,被告民事答辩状(范文参考)
  • 在离婚诉讼中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配呢,离婚原告怎么举
  • 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性质怎么填,被告提交的答辩状是什么
  • 民事诉讼赔偿被告有律师吗知乎,民事诉讼被告可以要求
  • 什么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仍应出庭审理,被告一般
  • 自诉案件中可以追加被告人吗,民事案件被告可以追加被
  • 被告不能到庭的怎么办诉讼书,如果被告没有到庭法院按
  •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被告代
  • 法院 追加被告的条件及审查期限,追加被告的条件和规定
  • 本文来自网络,不代表大媒体立场,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