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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被告答辩的形式有哪些,被告民事答辩状(范文参考)

至于民事被告答辩的形式,国外的做法既允许书面形式,也允许口头形式。大多数情况下,由于对诉讼的正式性、专业性和严肃性的强调和重视,只允许被告以书面形式进行答辩。允许民事被告人口头答辩,更多的是为了方便人民群众诉诸司法,保护弱势群体。我国现有的做法明显忽略了方便民众诉诸司法和保护弱势群体的考虑。在司法为民、以人为本的强大意识形态话语和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的法治理念大行其道的现实语境下,更重要的是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被告人写作有困难时有权进行口头答辩,这并不是因为它与这种泛政治化倾向悄然暗合,而是因为民事被告人答辩制度符合基本的法律原则和由此实现的制度理性。

关于民事被告答辩的内容,与国外相比,我国现有的做法过于简略,不利于维护诉讼的正式性、专业性和严肃性,也不利于民事诉讼法的规范指导作用。可行的思路是在民事诉讼法中以列举的方式尽可能多地规定被告答辩的实质内容和形式内容。

关于民事被告答辩的法律后果,国外对被告消极不答辩规定了丧失答辩权制度,因为国民的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普遍较高,律师代理制度比较发达,民事诉讼中要体现平等对抗或平等武器。我国现有的实践没有规定丧失答辩权制度。原因可能在于: (1)传统诉讼文化影响的考量。所谓传统诉讼文化,是指一个民族或国家自进入文明时代以来,在其自身的经济土壤、政治氛围、法律传统等因素的影响下所构想和生成的诉讼相关制度及其相应的诉讼价值观。“耻讼”、“厌讼”、“惧讼”等观念在中国传统诉讼文化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在这些传统诉讼文化的影响下,人们对自己的被告身份有着强烈的羞耻感、蔑视感和抵触感,通常会不情愿或干脆拒绝依法应诉。 (2)对实际国情的考虑。我国幅员辽阔,农业人口占绝大多数,其中文盲半文盲人口占大多数。民众整体法律意识和诉讼技能不高。此外,律师制度的不发达,法律援助和诉讼协助作用的下降,使得民事被告无法答辩或者不能很好地答辩。忽视阻碍因素,构建丧失答辩权制度,很可能使其不可接受,无效;如果因被告人答辩权缺席而实施的策略性诉讼行为得不到遏制,将导致司法公正和程序理性的双重失灵。自20世纪90年代初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中国整体现代化水平包括观念现代化不断加强,人们的传统诉讼文化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也在发生变化。义务教育的普及,1998年以来高校的不断扩招,全国普法的不断深入和加强,律师制度的发展,使得辩护失权制度的大部分条件逐渐具备并迅速成熟。因此,笔者赞成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增加丧失答辩权制度。考虑到我国一贯坚持渐进式的改革模式,法律的完善不应引起社会的大变动,笔者主张借鉴大陆法系的做法和当前司法改革中正在实施的“诉讼风险告知制度”来构建我国的辩护失权制度。即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或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的初始期限内确定双方当事人的首次开庭日期,并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作出被告不答辩将丧失权利的声明,并要求送达回证必须注明法院是否依法履行了这一说明义务。如果被告在第一个开庭日没有出庭,或者出庭后没有答辩,就会产生丧失答辩权的法律后果。如果法院不履行这一解释义务,就不会有丧失答辩权的法律后果。这时,预防和补救的方式就是把不履行这种解释义务作为法官的程序性违法来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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