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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吗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里“客观原因”是一个非常灵活的概念,法院在操作中很难把握,自由裁量空间较大。为了克服这种弊端,《证据规定》第十七条作出了“列举加概括”的规定,对客观原因进行了列举说明,规定了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和范围: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管的档案材料,人民法院依职权需要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这个规定是否很适合审判的实际需要?我们进行了深入的调查,并对获得的材料进行了总结。

据调查,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由有关档案部门管理或者由有关单位保管的档案材料。这些部门的档案很多都不对外开放,管理严格,一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很难凭自己的能力获取。因此,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取得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这些档案材料主要包括工商材料、劳动争议中处理劳动争议的材料、人身伤害案件中的伤情鉴定材料、医疗事故纠纷中医院的病历和处方、买卖纠纷中涉及的税务材料、房产纠纷中的产权证、其他债务纠纷中与银行存款有关的材料、海关出入境申报单等等。2.证据材料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中,无法调取,影响对主要案件事实的认定。3.材料涉及一些技术资料、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4.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或者证人与当事人不在同一地点,或者证人在国外,但证人的证言对认定案件事实起决定性作用的。5.一些没有文化,没有能力调查取证,没有聘请律师的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6.当事人因经济原因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对于上述申请,一般1至3家法院同意申请,因为这些证据材料都是超出当事人意志的,4至6家很难完全说是客观原因,法院一般不同意申请。由此可见,当事人因主客观原因需要向法院申请协助收集调查证据的案件,仍然超出《证据规定》第十七条所列事项。但第三款的规定作为总括条款,给法官处理这些案件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是合理的、科学的。一些法院反映,掩盖条款仍相当灵活,导致实践中不同法院对相同或类似情况的处理有所不同;另一方面,兜底条款成为很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依据。但在法院现有的司法资源范围内,不可能一一同意当事人的申请。这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和研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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