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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备直接送达条件 采用公告送达违法吗,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情形

“案例”

因原告缫丝厂等268家企业未按规定于2001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参加2000年度企业年检,被告工商局于2001年4月30日在该局办证大厅进行公告,发出统一通知,责令原告限期办理年检。7月16日,被告以原告等为由立案侦查。还没有申报年检。7月17日,在原告正常生产的情况下,被告未采取直接送达方式,故在本局办证大厅公告栏张贴了《听证告知书》。公告没有明确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同年12月2日作出处罚,吊销原告营业执照。同日,向原告及其他企业进行了公告。

"评论"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

1.本案中,原告长期不参加企业年检,非法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年检的规定。被告作为登记机关,具有法定的监督管理权限,原告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但在立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以公告方式直接向原告送达听证通知书和处罚决定书,前提是原告具备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的能力,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违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七日内送达法律文书,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第八十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也可以邮寄送达……”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机关应当以公告形式告知。” 第六十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除告知外,还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二)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当事人……(三)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003010也对送达方式作了同样的规定。但本案原告长期从事生产经营,具备直接服务的条件。故被告采取公告送达,程序违法。

二。被告未在张贴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中说明原告依法应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规定,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这个规定,明显是非法程序。

根据上述分析,法院撤销了被告工商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并判令原告对未年检的违法行为重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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