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肇事者朱晓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到法院应诉,发现事故后果严重,即带着代理人离开,从此消失。然而,受害者在接受治疗后变成了植物人。犯罪人在民事诉讼期间的逃脱值得关注。
2006年4月7日,驾驶苏ADT913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直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直重伤。2006年4月18日,洪泽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06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智被送往医院抢救。住院150天,医药费花了122816.78元。建议医嘱三人参加,营养费用加倍。ADT913小巴的注册所有人是朱小红,朱晓琴是小巴的指定司机。2005年10月31日在江苏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至2006年10月31日。智万柏于2006年4月18日向洪泽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被告江苏平安财险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赔偿保险金请求权5万元。2006年9月7日,淮安市公安局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支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原告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其妻子作为法定代理人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共计140余万元。
洪泽法院受理此案后,审判长专程到南京,通过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住处搜寻两被告人。其中,朱晓琴的临时住处已被发现没有此人。朱小红和朱晓琴是姐妹,在南京市江浦区星店镇龙山街道结婚,常年在南京工作,找不到工作单位。法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
洪泽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是由被告人朱晓琴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被告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是苏ADT913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对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晓琴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与朱小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晓琴在被告江苏平安金融保险公司购买了三份责任险。根据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江苏平安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问题,医生建议三人护理,在征求原告亲属的意见后,结合本案情况,确定两人护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精神损失费赔偿5万元,过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3万元为宜。根据事故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数额为460423.78元,由被告江苏平安公司赔偿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被告朱小红交纳人民币3283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余款由原告承担。原告护理费394208元由被告朱小红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59131元,以后每三年支付一次,直至全部支付完毕。被告朱晓琴对被告朱小红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该判决在宣布后于最近生效
交通肇事逃逸在法律上应该受到严惩,这一点已经得到社会的认可,公安机关会全力追捕。案件初期,事故后果不明,无法对肇事者采取有效措施。当受害者严重残疾或被杀害时,肇事者却逃之夭夭,用民事手段处理此类案件显然力不从心。如何采取法律的强制力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值得探讨和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