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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财产保全司法解释全文最新,最高院财产保全司法解释全文下载

2016年11月7日,最高法院公布财产保全司法解释全文,并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司法解释全文主要包括申请财产保全、担保的程序和执行中的法律规定。在此,富华说法边肖将对最高法院财产保全司法解释全文进行梳理和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03010号,已于2016年10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1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和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服务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请求保全的数额或者争议的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被保全财产的具体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资料或者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债权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执行程序开始前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立案审判机构应当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第三条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和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有关材料。人民法院决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执行。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保全申请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保全请求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是争议标的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30%。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与请求保全的金额相当的担保;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补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绝追加的,可以责令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保全。

第六条申请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函。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等内容。并附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保函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责任等内容

担保书应当载明保险人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遭受的损失,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以独立担保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第九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要求提供担保: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中的家庭暴力和经济困难;

(3)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受到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安全错误的可能性小;

(6)申请人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具有独立偿债能力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法律生效后,执行程序开始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十条申请财产保全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保全财产的明确情况。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实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拟保全财产信息,但确实提供了具体的财产线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裁定执行期间,保全申请人可以书面申请已建立联网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保全申请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金额范围内的财产,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使用网上查控系统无法查找到可以保全的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被查询的被保险人财产信息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险人的其他财产信息,不得在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之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有多处财产需要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保全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财产,人民法院指定保管人保管的,应当允许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被保全的财产为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所有权、占有、使用情况并予以核实,但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除外。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所列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中不可分割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冻结银行账户内资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具体冻结金额。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保全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十七条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者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根据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或者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作出裁定。

第十八条申请人申请财产继续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未申请的,应当承担未延续保存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期和申请延续前款保全的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再审期间,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财产,债务人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再审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停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财产保全期间,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保全申请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险人在指定期限内以合理的价格处分财产,并控制相应的价格。

如果保护人要求自行处理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护财产,必须征得保护人的同意。

人民法院允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第二十一条保全法院采取先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处置被保全财产的,除被保全财产有争议的以外,等待先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请求保全法院调取被保全财产执行。但是,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全法院与先执行法院对被保全的财产的转移有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上级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被保全财产的种类、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的关系等,指定执行法院,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

第二十二条发生财产纠纷时,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对争议财产的保全,必须征得保全申请人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全申请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对仲裁申请不服的,允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三)仲裁裁决驳回仲裁申请或者请求的;

(4)其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允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的;

(6)其他ci

第二十五条保全申请人和被保险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审查。

对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或者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人民法院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十六条保全申请人、被保护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的执行违反法律,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纠纷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的执行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的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或者保全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保全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对执行异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被保全财产的保全。

第二十八条海事诉讼中,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责任编辑:刘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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