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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解除的原因有,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包括

财产保全是指在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给利害关系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或者使法院未来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或者难以执行时,人民法院对有关财产采取的保护措施。

(一)财产保全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范围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请求的范围一般是金钱诉讼。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一般是针对其他非金钱案件的,往往涉及到争议的标的物。此时可以直接保全诉讼标的。

(二)财产保全措施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其中,查封措施为就地查封,一般针对不动产或难以移动的大户型物业;扣押是异地羁押;冻结通常针对银行存款或股票等证券。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通常指以下方法:

1.保全价格,即查封、扣押的财产不易长期保全或者保全所需费用过高的,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人民法院予以保全价格;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变卖,保留价款。

2.扣押房屋、车辆的产权证,并通知相关产权登记部门。

3.人民法院可以保全抵押物和留置权,但抵押权人和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这是因为当事人对其财产的抵押和留置属于民事担保行为,而财产保全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虽然人民法院可以以抵押、留置担保的方式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进一步保全措施,但这种司法行为不能否定民事抵押、留置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抵押权人和留置权人仍有优先受偿权。

4.保全第三方的财产。即债务人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裁定第三人不得向本案债务人清偿。 第三人要求给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存财产或者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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