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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期限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期间内,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付款时间能否顺延

案情简介:

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被告于2004年7月31日前还清所欠原告的全部货款,逾期承担部分违约金。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生效。后来,被告于2004年8月2日实际支付了欠款,比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支付日期晚了两天。原告以被告付款时间逾期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违约金。问题是,7月31日是星期六,8月1日是星期天,那么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期限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期间的规定,而予以顺延呢?

分析意见:

对于以上问题,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调解协议中确定的付款时间不能延至8月2日,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当然,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期限不是法定期限,这个期限实际上是当事人自己约定,然后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所以不是人民法院指定的。因此,该给付期间不属于民事诉讼期间,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之日规定应延期。 第二,缴费期限届满的最后一天是节假日,不能对被告的缴费造成障碍。一方面,7月31日只是缴费截止日期的最后一天,并不意味着只能在这一天缴费。被告应该知道这一天是星期六。如果当天不方便付款,被告应该早做安排,或者在此之前付款,或者克服周六的不便。被告不付款已经违反了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调解协议中确定的违约金。

另一种观点认为,调解协议中确定的付款期限为民事诉讼期间,被告的付款期限应顺延至8月2日,故被告可以不支付违约金。理由如下: 第一,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合法、自愿的原则下,人民法院以审判机关的名义确认当事人的约定,给付期间也已经过人民法院确认,因此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二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不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此处其他法律文件包括调解书,该条款明确使用“期间”一词表示付款期限,印证了付款期限也属于期间的观点。其次,被告有给付义务,在调解协议期限内,选择任何一天给付,包括最后一天给付,是被告的权利。如果因为不是工作日而不能在缴费期限的最后一天缴费,当然应该顺延到假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因此,被告没有违反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应承担违约金。

作为被告的代理人,笔者向法庭提供了书面意见,充分阐述了第二种观点,最终被法庭采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之日”的规定,原告请求依法执行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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