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和反诉期限之我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当事人追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否则其追加、变更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查明后,审判长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新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有变化”。根据这一规定,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的请求,应当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其中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三条规定,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追加、变更诉讼请求和提起反诉的期限作出了不同的表述,司法实践中必然会产生冲突。因此,应当统一规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追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的期限。在此,笔者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首先,比较三种规定的效力优先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颁布和生效时间晚于其他两个规定,其时间效力应优于其他两个规定。因此,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追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的期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当事人追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其次,如何确定举证期限。根据不同的情况,举证时限是不同的,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情况: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约定,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因此,一般情况下,举证期限应由当事人约定并经人民法院确认或指定,举证期限届满日一般应在开庭审理前。因此,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的期限,也应当在开庭审理前举证期限届满前确定。举证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一般不批准追加或者变更诉讼或者反诉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