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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电子证据的真假,电子证据使用规则

核心内容:我国理论界对电子证据的概念还存在一些争议,界定的范围也不尽相同。下面,富华法律民事诉讼法专栏边肖为您详细介绍。

比如,有的学者认为电子证据以电子形式存在,所有用作证据的材料及其衍生物;或者说,是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形成的所有证据。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是指利用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反映的图像、音频、计算机数据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是“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形成的一切证据”。“电子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载体,以数字信号、模拟信号为表现形式,通过介质、磁性材料、光学器件、计算机或者类似装置产生、发送、接收、存储,包含案件事实信息”。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电子证据的定义不尽相同。在美国法律中,电子证据是一种基于计算机的证据。终端多样化的趋势使得任何由电子、数据、磁、电磁、光或类似技术产生的信息、记录和“信息处理系统”都有可能成为电子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分类,电子证据是新的电子技术出现后,原有证据类型所不能包含的一种证据,并且随着电子科技的发展,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会不断增加。我不赞同从表现形式的角度来定义电子证据,也不赞同从计算机作为载体的角度来定义电子证据,因为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可以被计算机设备存储和显示。基于计算机或类似设备的功能和原理,以数字电子信息的形式存在和使用,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形式为电子证据。

与传统的民事诉讼证据相比,电子证据具有以下特点: (1)高科技性和隐蔽性。电子证据是电子技术高科技发展的产物,是借助电子设备而存在的信息。它的产生、收集、保存和提交都不同于传统证据。电子证据的保存和提交方便,其存在和运行是无缝的。根据电子技术的信息存储和传输原理,电子证据的信息实际上是二进制代码,是不可见的。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不同,电子证据不需要任何设备就能被人直接感知。它本身是看不见的,它的信息是通过感官无法感知的数字代码传递的。 (2)表现形式的多样性。传统证据的外在形式往往单一,如书证、纸张、书籍等。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电子证据,本质上都是数字信息。由于信息输出形式的多样性,它在网络终端和电脑屏幕上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文字、图形,也可以是借助多媒体技术的音视频。不同的证据形式是电子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在不同的案件中,电子证据可以通过不同的形式生动、准确、完整地反映客观事实。 (3)反映事实的准确性和操作的破坏性。电子证据是根据电子技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特点,在计算机等技术设备上运行的,即通过二进制代码转换进行传输。其操作不受人为因素影响,存放和使用方便,不影响演奏质量。它始终保持原始状态,真实反映事物细节,准确率高。在电子证据的存储和传输过程中,只要其运行没有问题,就能保持高度的准确性,不失真,因此具有很大的证明价值。同时,如果存储在介质中的电子证据的数据信息遇到技术故障,如系统崩溃或突然断电,电子证据的内容将被更改或丢失,并且证据的完整性将受到影响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的证词;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调查记录。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电子证据是一种证据类型。那么,电子证据属于什么样的证据呢?对此,学术界有: (1)物证理论作为代表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属于物证,是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和存在条件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体或痕迹。.电子证据会在计算机系统上留下痕迹,所以属于广义的物证。 (2)书证。书以内容证明事实的真实性,电子数据的外在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都是以内容证明案件事实。我国《合同法》也将电子数据归入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持书证论的学者认为,普通书证是以文字和符号的方式将证明案件事实的内容记录在纸面上,而电子证据只是以数字二进制编码的方式将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内容记录在电子设备的存储介质上。两种记录方式不同,但在证明事实方面具有相同的作用,因此电子数据应视为书证。 (3)鉴定结论称。意见称,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有疑问的,法院可以指定相关专家对电子证据进行鉴定,以确定其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任何电子数据都必须依靠一定的硬件和软件才能体现其原始记录目的,而编译和使用软件是一种专业技术,只有通过制作者或专业实业家的技术鉴定才能体现其本来面目。从电子数据的使用必须进行鉴定的角度来看,其鉴定结论的属性是明显的。” (4)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这是学术界的多数学说。该理论认为,电子证据在很多方面与视听资料相似。视听资料是指视觉和听觉记录、视频记录等。电子证据的内容也是视觉和听觉的。而且电子证据、视听资料是通过磁、介电技术等非传统媒介存在的,只有通过一定的设备以一定的方式转换后,才能被人直接感知。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都是一样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指出,一些司法解释已经将电子证据归为视听资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侦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相关材料的原始载体;第三条第七款规定的视听资料包括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和其他计算机存储资料。也有学者指出,一些立法文件如行政法规,将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并列作为证据。如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审计署《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审计证据的形式包括书面证据、实物证据、视听或者电子数据、口头证据、鉴定结论和调查笔录等证据。 第三十六条规定“审计人员在收集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时,应当注明制作方式和方法。 (5)有学者指出,电子证据不一定属于某一现行证据类型,即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各种传统形式的证据都可以表现为电子证据如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电子证人证言、电子当事人陈述等。并选举

笔者认为,从电子证据的形成机制和总体特征来看,将电子证据纳入任何一种传统证据都是不妥当的。首先,从本质上来说,电子证据和物证是有明显区别的。物证以其可观察到的物质属性、外在特征和存在条件证明案件事实,而电子证据显然不是以其外在特征证明案件,而是以其内容证明案件。电子证据即使在电子设备上留下痕迹,也是人无法观察到的痕迹。因此,电子证据不能归为物证。其次,《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将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归类为书面合同。它只是把数据电文和传统的纸质形式归为实体法意义上的书面形式,但在证据类型上并不承认两者都是书证,因为书证不一定是书证。例如,证人的证词和检查记录可能是书面的,但不是书面证据。数据电文是书面形式并不意味着它属于书证。而且电子证据不仅包括数据电文等能够以书面形式存在的证据,还包括大量以电子数据交换、智能卡信息、手机短信记录、网络服务器记录等形式存在的证据。电子证据的内容是用机器语言编写的,在输入和输出过程中要经历一系列的转换。在以书面形式输出之前,借助电子技术以磁性材料、光学介质等无形信息的形式存在,与书证的表现形式不同。部分电子数据第三,鉴定结论是具有专门技能的专家对专门问题作出的鉴定。电子证据是电子信息证据的总称,电子证据在真实性存疑时可以进行鉴定。但是,正如书证、物证的鉴定不能否定书证、物证的独立性一样,电子证据的鉴定也不能单独否定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因此将电子证据归为鉴定结论是不妥当的。最后,很多学者把电子证据归为视听资料,在一定阶段是合理的,因为电子证据是随着电子技术的应用而出现的一种证据。当很多视听资料也借助电子技术而存在的时候,这两者是密切相关的。然而,电子证据在技术上不同于传统的视听资料。比如后者的复制和修改很容易被发现,但电子证据的修改或删节就不容易被发现。把互联网上产生的一些数据归入电子证据是不合理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将电子证据从现有的证据类型中分离出来将是一种立法趋势。比如加拿大1999年通过《合同法》。在我国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也是可行的,这将为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提供更广阔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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