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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与效力,诉讼时效中止的中止事由存在于时效期间的

一、诉讼时效中止的起点和效力认定

诉讼时效中止是诉讼时效的进展(包括开始和进展)或完成,因某种原因的发生而中止。广义时效的停止包括时效的停止和时效完成或时效不完全的停止。然而,不同国家的民事立法持有不同的观点,这使得它们对时效中止的发生期间和效力确定有不同的规定。下面将以比较的方式对相关问题作进一步的评论。

1.诉讼时效中止的时间。

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时间,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解决方法。有些国家,如日本,只规定时效未完成,对法定期间有特殊的法律规定,在排除妨碍后必须经过。例如,除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避免的事件不能中断时效的情形外,规定从妨碍消除之时起两周内未完成时效的,其余包括未成年未确定法定代理人、不能对父母或者监护人享有权利、配偶一方对另一方享有权利、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等。因此,他们认为,时效中止是在时效完成时,因为有一定的原因,在原因存在期间和原因消灭后的法定期间内阻碍了时效的完成。也就是说,只有在时效期间的最后阶段有一定的原因,才能中止时效期间,而不是在时效期间开始的任何阶段。前苏联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其内容为“诉讼时效期间只有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发生或者继续存在本条所列情形时,才可以中止,不足六个月的,可以在整个时效期间内中止”。[1]这种不承认时效停止的规定,应该说更符合消灭时效的立法宗旨,但对权利人更为严格。有些国家,如法国、瑞士等。只规定了时效中止,认为无论时效长短,只要有法定事由阻碍,就应当中止时效期间。这一规定侧重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但没有考虑时效期间的长短。对于一些较长的时效期间,还规定时效期间开始时可以适用中止条款,给人以执行不必要任务的感觉。德国等一些国家采取宽视野,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时效中止和时效不完全。比如法定的迟延支付原因或者债务人因其他原因临时拒绝支付的权利,以及夫妻间存在婚姻关系等家庭原因,规定时效可以在进行中随时中止;但是,因不可抗力、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丧失法定代理人,继承开始后尚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只有在时效期间届满前六个月该事由存在的情况下,才能中止时效期间。这种区别对待,既体现了法律调整的细致和精准,也体现了立法技术的高明和法律的公平。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可以看出,类似于日本民法典的规定,但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之前,我国理论界有不少学者认为,只要有法律上的原因,任何阶段都可以中止时效。相对而言,在我国民事立法体例尚不明确家庭原因等能否成为中止原因的前提下,应当说将诉讼时效中止的时间设定在最近六个月内并无不妥。因为这样的规定既符合诉讼时效制度促进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目的,又使权利人在中止事由消除后仍有相应的时间行使权利,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所以没有必要规定在诉讼时效开始后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中止诉讼时效。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中止原因发生在六个月前,并且持续了六个月,那么也应该中止时效。但随着中止事由范围的逐渐完善,权利人因家庭原因不能或不便行使权利的情形又是一种

因此,在完善我国诉讼时效中止原因的相关规定时,应以德国立法模式为蓝本,根据不同原因确定诉讼时效中止的发生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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