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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不合法的后果,未按规定时间送达

[案例]

申请人县日镇朱烨村委会与第三人克阳村委会就两村交界处80.9亩山林权属发生纠纷。双方都认为山林应该属于自己。1998年,申请人向县政府申请确认该80.9亩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2000年9月6日,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号,争议土地中的10.7亩林地归申请人所有,其余归第三方所有。2000年9月8日,县政府工作人员将决定书送达克阳村委会,并告知申请人村村长刘在场。经办人向刘出示了《处理决定》,刘看过后拒绝签收。后经办人将《处理决定》送至镇政府办公室,镇办公室干部卜某签收,并让其通知刘到镇办公室领取,但卜某直到2001年7月23日,镇政府证明《处理决定》仍在镇档案馆保管,仍未将《处理决定》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认为县政府处理不公,于2001年7月19日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对案件是否可以受理有不同意见的。一种意见认为,县政府于2000年9月6日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于近一年后的2001年7月19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早已超过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应当认为申请人已经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此外,经办人送达《处理决定》时,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在场,并宣读了《处理决定》的内容。刘虽然看过后不同意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但不代表其不知道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及《处理决定》的内容;相反,刘看了之后不同意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恰恰说明他知道处理决定的内容,对政府的裁决不满意,所以不同意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因此,在法律上,应当认定申请人在县政府于2000年9月8日交付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申请人如不服,可于2000年9月8日起60日内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另一种意见是,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作出后,必须送达当事人,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的送达,根据《处理决定》第四十条,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没有签收《行政复议法》,申请人也从未持有过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如何才能认为申请人收到了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因此,即使过了一年,申请人仍应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也应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立案受理。

[评估]

根据《处理决定》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从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申请人必须在“知道”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法》的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否则将丧失向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因此,申请人何时“知道”县政府在本案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案件受理的关键。而县政府文件的送达时间是判断申请人“是否知情”的关键。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从本案情况来看,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虽已阅读《处理决定》的内容,但不同意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只要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不在《处理决定》送达回证上签字,不记录收到日期,就不符合诉讼文书送达的法定条件。不能从法律上认定法律文书已经送达,应当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

本案中的委托服务也是无效的。本来只要受托人卜某能够有效地将《处理决定》送达申请人,这种方式是可行的。但经办人将《处理决定》送达镇政府办公室,办公室干部卜某签收送达回执后未能将《处理决定》送达申请人。直到2001年6月28日,《处理决定》仍保存在镇档案室。

由此看来,《处理决定》从未按照法定要求以任何方式交付给申请人。因此,法律后果不应由申请人承担。也就是说,申请人在收到县政府出具的《处理决定》后60日内未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是申请人的过错,而是行政工作人员的过错。因此,既然县政府没有向申请人送达《处理决定》,申请人当然有权依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机关还应依法给予相应的救济渠道,以保证当事人的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作出后一系列行政救济渠道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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