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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申请书】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03010经1998年7月17日国家国内贸易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导演:杨树德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

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根据《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实施生猪屠宰行政处罚。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

第四条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生猪屠宰违法案件时,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立案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对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需要进一步核实生猪屠宰违法事实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生猪屠宰违法案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其他需要调查的案件。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生猪屠宰违法事实,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拨打《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办理备案手续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生猪屠宰违法案件举报记录》,附相关材料,报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对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立即查处。经调查后,应及时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含两名)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负责处理。

第九条执法人员和其他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与本案有牵连的;

(二)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是否回避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查处生猪屠宰违法案件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二条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现场检查需要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的,不影响检查。但是,执法人员应当邀请两名以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到场,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注明情况,由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抽样方式收集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所在地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登记的证据应当填写《生猪屠宰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列明《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调查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标明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需要对生猪产品进行检验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调查笔录》,委托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

第十八条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写出《生猪屠宰违法案件现场检查笔录》,提出处理意见,附相关证据材料,报所在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章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生猪屠宰违法案件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说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同一违法行为,当事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两年内未发现生猪屠宰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必须使用统一的生猪屠宰违法案件执法文书,文书格式附后。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简易程序

第二十五条执法人员对生猪屠宰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事实确凿,情节简单的,按照《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财物清单》、《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取样检验委托书》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了解违法事实,制作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二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共同决定,并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填写预定格式、编号为《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表格,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乙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能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需要移送其他部门的,移送其他部门。

第三十条对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责令停止屠宰活动;

(二)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三)建议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方式和期限;

(五)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布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节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制作《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告知当事人有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止屠宰活动;

(二)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三)建议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不承担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要求听证且符合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不举行听证的,不予行政处罚。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其听证权利后三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的书面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听证。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组织听证的七日前,以《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形式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出席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代理人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

第三十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并允许旁听。

第四十条a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是否回避由主持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三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参加人身份,说明案由,告知参加人权利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会场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三)本案执法人员指出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相关证据,提出处罚意见和依据;

(四)当事人就执法人员指出的违法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

(5)有第三人的,第三人应当作出说明;

(六)执法人员与当事人相互辩论;

(七)当事人、第三人进行最后陈述;

(八)执法人员进行最后陈述;

(9)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四十四条听证主持人负责维护听证秩序,保障听证参加人依法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利。听证主持人有权告知和询问听证参加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中止或延期听证。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未经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听证时间为《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当场处罚决定书》。听证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五章执行

第47条《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除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每日处以罚款金额3%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逾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

(3)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或者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的。

第五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听证告知书》,并报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四条上级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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