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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万非法经营,非法经营8000万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王万非法经营,以及非法经营8000万对应的法律知识,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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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类超经营范围

惠州惠阳区一化工厂超范围经营被罚款7万

领取的营业执照上只允许从事加工水剂涂料(不含化学危险品)的经营活动,当事人却擅自超出经营范围,加工生产天那水、油性涂料,近日,该超范围经营的化工厂被惠阳区工商局秋长工商所依法查处,并被处以7万元的罚款。

据了解,该化工厂位于惠阳区秋长某村,占地面积约100平方米。经查实,当事人于2003年10月领取了营业执照,从事加工水剂涂料(不含化学危险品)经营活动。

但自从今年1月开始,该厂在未领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深圳等地购进树脂、甲醇、二甲苯等危险化学品,加工生产天那水、油性涂料,超出了经营范围。并且该加工厂与对面的学校仅一路之隔,存在较大安全隐患。

执法人员于是当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活动,并没收了一批化学危险品。

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原则的概念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一下含义:第一,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话,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在共同侵权的场合,共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甚至可能成为其内部分损失的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赔偿损失解释》中,采纳了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在共同侵权人内部分担损失为原则,平均分担为例外的主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否定古代法中的结果责任原则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正式确立过错责任原则,该法第1382条和第1383条分别规定了作为和不作为的过错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将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它要求行为人善尽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尽量避免损害后果,也要求每个人充分尊重他人的权益,从而为行为人确立了自由行为的范围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它也有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通过赋予过错行为以侵权责任,教育行为人行为时应当谨慎、小心,尽到注意义务,努力避免损害的发生;它充分协调和平衡了“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两种利益的关系。

二过错推定。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在某些侵权行为的构成中,法律推定实施该行为时具有过错。这些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即构成要件中要求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可以通过自己没有过错来获得免责的效果,在这个意义上,也将过错推定为过错举证责任的倒置。因为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下,是要由受害人来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而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受害人不需要对行为人的过错举证证明,法律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除非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适用过错推定的情况,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般认为,此条是典型的过错推定。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五款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号)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8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3年1月6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第三条 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六条 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物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经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报记者李伟

本报1月17日刊发《商店超范围经营该罚多少》的报道后,在读者中引起讨论。

经营商店的张先生来电说,由于连锁商家的竞争,目前小商店的生意越来越难做了,在小商店里安几部公话、开个公话超市,是普遍现象。而目前个体户要去办个增加经营范围的手续也非常方便,各种费用加在一起才21元。黄女士肯定不是故意不办手续的。他认为,工商部门对这样的“超范围经营”又是没收非法所得,又是罚款,有点不近人情。

从事个体企业经营的王先生来电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为了自身发展可能随时调整经营方向,“超范围经营”的提法已有过时之嫌。所以他们企业在注册时,列了20多种经营范围,就是为了避免处罚。还有读者打电话询问:对黄女士进行“超范围经营”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1月17日10时,记者再次就读者提出的有关问题采访了高区工商分局市场交易科单科长。单科长告诉记者,处罚依据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第9条和第22条以及《城乡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16条。根据这些规定,黄女士的“超范围经营”行为,要处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5000元以下”具体怎样执行?单科长说,工商部门要依据具体情况来定。黄女士被“没收600元、罚款400元”目前还只是公平交易科的内部处理意见。

记者注意到,上述有关《条例》《细则》的出台时间竟是1987年。单科长说,目前工商部门对个体户的管理还在执行这两个“规定”。

而记者了解到,广东省工商局早在2003年11月就取消了“超范围经营”这一条款。他们规定,企业不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所限,可跨行业、跨类别交叉经营。北京等城市的工商部门也有类似规定。据了解,山东省还未取消这一条款。

党报新闻热线将继续对企业“超范围经营”所引发的讨论进行

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原则的概念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一下含义:第一,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话,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在共同侵权的场合,共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甚至可能成为其内部分损失的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赔偿损失解释》中,采纳了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在共同侵权人内部分担损失为原则,平均分担为例外的主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否定古代法中的结果责任原则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正式确

网售自制香肠遭10倍索赔案开庭,该案件有哪些信息值得关注?

香肠我们都吃过,是一道不可多得的美食。可是你吃过网售自制的香肠吗?

网售自制香肠遭10倍索赔案开庭

5月10日上午,备受关注的“网上销售香肠10倍索赔案”以网上开庭的方式在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进行了远程审理。

今年1月,一位名叫“小王子”的山西网友联系了四川广安市岳池县一家猪肉摊的老板陈光辉,要求他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香肠。“小王子”收到香肠后,给陈光辉发了一条信息,称这是非法的,并索赔总额2万元的10倍,因为他出售的预包装食品没有食品标签、信息和生产许可证。因为双方协商不成,“小王子”事后提起诉讼。

那么该案有哪些新信息是值得关注的呢?

庭审期间,“小王子”通过陈光辉购买的香肠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根据“小王子”之前向法院提起的诉讼,2021年1月5日,他通过微信平台从四川省岳池县丘山广汇盐制品经营部购买了价值2000元的香肠。1月10日收货后,发现预包装食品无食品标签和信息,无生产许可证。食品装在一个4块的袋子里,全部真空包装,属于预包装食品。该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67条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审判被告人。

陈光辉的代理律师李青峰说,陈光辉当天卖给“小王子”的香肠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如果“小王子”认为他买的香肠属于“预包装食品”,他需要证明。此外,香肠没有对“小王子”造成任何损害,并要求法院驳回他的所有诉讼请求。

在法庭上,陈光辉辩称,根据双方在微信上聊天记录的照片,双方买卖的香肠都没有包装。法律没有规定香肠的生产标准。原告没有向法院证明网上购买的香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没有证据表明香肠对其造成损害。本案没有违法行为,也没有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

对此,你怎么看?

上海9人组装假冒百达翡丽手表营业额近千万,制假售假会被如何处罚?

顶级手表“百达翡丽”价格昂贵,很难买到,然后假冒伪劣山寨货乘虚而入。

2017年,投资60万元,王投资30万元,建厂生产假冒百达翡丽手表机芯支撑夹板。后要求梁提供假表壳,梁要求文提供假“百达翡丽”的字面意思。在陈的精心策划下,一条假冒“百达翡丽”手表的链条,利用三家工厂的零配件完成。

2021年7月,诈骗链的9名参与者全部落网。其中,陈某、梁某、王某等人非法经营900多万;文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在300万以上。

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等9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罪的处罚有明确规定。以下是法律中量刑的具体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经上海市嘉定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分别判处陈某等6人有期徒刑4年至3年不等,缓刑3年,罚金180万元至10万元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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