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公民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服务等经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生育行为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第三条公民生育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子女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的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的年人均纯收入为基础,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确定征收金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相关费用和提高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
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五条对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流动人口,按照下列规定收取社会抚养费: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现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在户籍所在地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未发现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认定
当事人收取社会抚养费时,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七条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条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违约之日起,按月加收未缴纳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得中止;但是,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全部上缴国库,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
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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