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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主体,股权转让纠纷的被告

一、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及管辖

(一)诉讼主体

1、股权转让双方之间的纠纷

转让方之间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的纠纷,如请求履行转让合同、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或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请求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等。这类纠纷主要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应将合同对方列为被告,涉及公司利益的,应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2、涉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诉讼纠纷

例如,《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持异议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但对于如何确定收购价格,无论是通过对外转让合同的价格确定,还是通过重新评估公司净资产确定,实务中有不同的理解(对于尚未约定转让对价的,给出以下细节)。笔者认为,购买价格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对外转让合同的价格是否存在恶意提价行为。再比如,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后,由于转让股东未履行告知公司其他股东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主张合同无效,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这类纠纷需要结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应列明股权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涉及其他股东利益,应补充为第三人。

3、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

如果受让方知道转让方的出资存在瑕疵,债权人或公司有权将受让方列为被告,并对未按时足额缴纳的未缴出资要求承担连带补充责任。受让方不知道的,不应承担责任,也可以将股权转让方列为被告,要求解除转让合同。

4.匿名股东或实际投资者转让股权引发的纠纷

1)大股东转让或质押其股权,或其债权人要求执行其股权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大股东名下的股权因自身债务被执行,从而损害了匿名投资者的利益,匿名投资者可以根据匿名投资者与大股东之间的法律协议主张权利。

2)匿名投资者与第三方约定将其投资及获得投资回报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的协议。我们认为该协议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和客体要求,其效力不受《公司法》第72条约束,因此不是股权转让协议,而是债权转让协议。但是,匿名投资者与第三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和质押无效,其债权人不能要求执行相关股权。

在上述情况下,隐名股东与大股东之间存在契约关系,是相对的。当涉及匿名股东与大股东的纠纷时,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般应将大股东列为被告;涉及匿名股东要求表明姓名的,应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公司列为被告;涉及第三人时,第三人与大股东之间的纠纷一般按《公司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大股东与

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三人和隐名股东应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应将隐名股东列为被告。

5、股权善意取得引发的纠纷案件

公司股权无权转让后,受让方主张善意取得公司股权。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仅要考虑公司的法律关系具有酒吧的特征

股权转让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管辖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但需要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和*高法院司法解释,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住所地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法律赋予当事人约定法院管辖的权利,即合同双方可以在书面合同中约定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为人民法院管辖地,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公司被列为被告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股权转让纠纷中涉及公司决议的纠纷案件

(二)管辖法院

1.把握处理股权转让纠纷与坚持商法理念的关系,先适用商法规则。把握和处理好“内”与“外”的关系,坚持“内外有别”。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内部关系;股东与债权人、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是外部关系。股权的性质决定了股东处分自己的股权必然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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