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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被告

近年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日益增多,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激烈争论。争论的焦点主要体现在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对同等条件的理解、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以及股东的资格等方面。*近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吸收了近年来的研究成果。 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股份转让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和程序。但是,如果股东转让合同未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且转让股权的股东与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股东发生纠纷,新《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如何确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1.未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如何确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股权转让纠纷中*重要也是*大的问题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告知其他股东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或者价格等主要条件低于告知其他股东的条件,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如何确定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目前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只要在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与非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直接违反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就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转让股份时,其转让股份的权利受到其他股东权利的限制,即其他股东可能不同意转让或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拟转让股份的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当其他股东实际购买股份时,股权转让合同将无效,因为转让股东无权处分股份。 第三种观点认为,未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只是一个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股东不同意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是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性而授予股东的权利。该权利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权益的限制。与非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只要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即视为有效。其他股东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半数以上股东

同意或者有损其利益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解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笔者不同意第三种观点,但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未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合同签订后通知其他股东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有效。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或同意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无效。在法院判决前,未经半数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合同视为无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其他股东行使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而不是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因如下:

我国《合同法》第三章具体规定了合同效力的确定。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第三章的规定进行审查判断。由于股权转让合同除了标的物为股权的特殊性之外,与普通合同并无不同,其效力的判断仍应遵循判断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则。《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公司法》第72条明确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毫无疑问,这一条款是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强制性要求。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或同意的,不得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否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这是无条件和股权转让的原则。其法律依据是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性而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股东对拟转让股份的股权,防止其随意转让股权。因此,未被告知或者被告知但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虽被同意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视为无效。考虑到《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行使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期限、方式和条件,有可能其他股东超过半数同意转让,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为了提高交易效率,保护交易安全,节约交易成本,对于已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制定一份效力待定的合同更为合适。其他股东行使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后,其效力将被确定。但是,在其他股东行使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之前,不得认为其有效,给予其他股东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违反法理,缺乏合同法基础。根据法理,既然确认合同有效,那么未经当事人和法律同意,就不能撤销,当事人有权要求按照合同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被赋予解除合同的权利: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在法定代表人认可前,有权解除合同; (二)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善意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认可前有权解除合同; (3)因重大误解,当事人有权变更和解除当事人订立的合同; (4)合同订立明显不公平时,当事人有权变更和解除合同; (五)受害方有权以欺诈、胁迫或者利用他人的手段,违背真实意思,变更和解除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合同法》没有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非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行使解约权。所以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有效,赋予其他股东解除合同的权利,违反了《合同法》,也是矛盾的。 第三种观点的另一个原因是《合同法》只规定了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不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只要意思属实,就应该认定为有效。这个理由不仅仅是偷换概念,更是牵强附会。《合同法》第52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而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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