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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是民事

一、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没有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处理

严格来说,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处于未决效力状态。如果其他股东认可,转让仍然有效。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有两种类型的争议:

在审理过程中,  (1)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而受让人起诉出让人,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可以先将诉讼情况告知公司,并要求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征求其他股东对转让合同的意见。如果超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在期限内作出追认或者没有表示相反的意思表示(通知转让而不否认,视为同意转让),其他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不购买转让资本,或者只想以低于转让合同价格的价格购买,将被责令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其他股东在合理期限内表示以与转让合同相同或更好的价格条件购买股权,则由转让方的意愿决定。若转让方在此期间转与其他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则受让方在原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可要求转让方承担民事赔偿损失责任,部分履行无效,转让方应返还其收到的部分转让款及法定孳息。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应在审判中变更受让人的原申请,否则法院只能审理原申请

或驳回其继续履行的请求权,而不能主动干涉当事人应自由表达的私权。在诉讼中给予一定期限的追认和协商后,仍不符合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条件的,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不支持继续履行。如上所述,转让方和受让方可以按照无效返还和按过错赔偿损失的原则处理。

(2)公司要求确认股东出让的股权无效。案的审理过程中,转让股权的股东应负责举证。期限届满前,如果他能证明已向公司提交转让其所拥有股权的请求并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且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未表示购买该股权的意向,或者他所报的价格要求低于受让方而非现股东所提供的价格条件,则转让合同有效。此外,如果在公司提起确认无效诉讼时,转让方转让的股权已经以受让方的名义登记,这种情况可以视为其他股东已经知道并同意转让。转让合同也有效。除了这两个,转让合同无效。因此,如果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区分合同内外的关系。受让方与转让方之间的纠纷属于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公司与转让方之间的纠纷属于转让合同一方与合同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所以一般要单独提起诉讼,按照无效返还和因过错造成损失赔偿的原则来判断。

二、股权出让人是实际投资未到位者或抽逃投资者的处理

这类纠纷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股权受让方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其无效; 第二,公司债权人要求转让方和受让方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转让方在转让股权时向受让方隐瞒真实情况的,受让方可以以欺诈为由解除合同或者以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公司债权人因其债权将受让人和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审理中,如果受让人以欺诈或者违法为由主张解除转让合同或者主张转让合同无效,应当告知受让人另行提起诉讼,中止本案的审理。公司债权人将转让人、受让人、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受让人提起撤销或者无效诉讼时,可以合并审理。受让方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方出资不实的情况下,或者事后知道原因但未及时提起撤销或者无效诉讼,被发现受让方接受转让的,视为受让方同意承担转让方转让时出资不实的责任,受让方的撤销或者无效主张不予支持。受让人同意承担责任并不免除转让人对第三方的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存在和运作的基础。公司成立时,转让方实缴出资是法定义务,是承担对外责任的依据。转让方出资不实,继续向受让方出资。转让方和受让方有共同过错行为,由此产生的外部责任应负连带责任,即转让方和受让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受让方无过错的,股权转让将被撤销或无效,受让方对第三方不承担责任。

三、股权受让人在变更工商登记中产生的纠纷之情形及法律适用

股权转让合同依法订立后,受让方支付价款,转让方及时通知公司。但公司拒绝或拖延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使受让方无法享有和行使股东权利,进而引发纠纷。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公司将在股东名册中记载受让方的名称、住所以及受让方的出资额。”《中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可见,股东转让股权涉及两个登记变更:一是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二、股东工商登记变更。这两个登记变更都要由公司完成,这是公司的义务。公司未及时完成两次登记变更的,受让人应当要求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并要求赔偿损失。因为转让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股权转让合同不能解除,也不能要求转让方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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