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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司法救济渠道

股权是指股东以其投资行为为基础,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所享有的一切权利的统称,也称股东权利。关于股权性质的争论主要有三种理论:股权所有权理论;股权主张理论;股权会员权利理论。股权来源于公司制度。公司制度是近代才产生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大规模兴起也只持续了100多年。由此可见,股权的产生比物权和债权的概念要晚得多。与物权、债权相比,其内容更丰富、更复杂,很难用物权或债权简单地表征股权。股权是一种复杂的财产现象,在现代经济生活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也不同于传统的物权、债权等权利纠纷,需要深入研究。

由于公司和受让人的性质不同,股权转让纠纷的复杂程度也不同。股权转让纠纷主要集中在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过程中,因此本文以此为重点。

一、违反转让限制和法律适用产生的争议

1.违反法定限制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出资。不购买转让的出资的,视为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有限公司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要符合三个法定条件:1。需要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2.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3.股东会决议后。

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首先要明确“经全体股东过半数通过”的确切含义,才能正确处理由此产生的纠纷。《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多数同意是按照股东人数(一人一票)计算还是按照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计算。《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根据这一规定,“全体股东过半数”是指全体股东所持出资比例的过半数,即代表出资比例50%以上的股东需要同意,才能通过转让决议。但也有学者认为,这里的“全体股东过半数”应该是指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采用一人一票而不是持股比例的多数决议。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资本组合和“资本合作”。但股东人数有限,既有资本封闭的特点,又有股东之间个人信任的因素。因此,有限公司具有“人与人之间的合作”的性质。公司法之所以限制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是为了维护公司股东之间的稳定关系,这是有限公司“人合”因素的制度体现。《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特殊事项为三分之二),第三十五条未使用“所持表决权过半数”的表述。两者相比,意义差异非常明显。“全体股东过半数”应指全体股东过半数。作者同意第二种方法。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职工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东人数较少。股东不仅会注意资本的确定和充实,还会注意维护自己的信用关系,注意自己的财产状况、商业信誉、管理能力等个人条件。尤其是高科技公司,股东之间相互投资的问题可能不是第一重要的。比如股东A有资金,股东B有技术,股东C有公司行为和管理。如果任何一方退出,都违背了通过合作成立公司的初衷,甚至可能使公司从此陷入困境。

从资本合作的性质来看,所有股东保持不变的情况下的事项都属于资本合作性质,由此产生的利益程度与各股东所持股份的多少直接相关,因此表决权应按股东出资比例行使。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涉及公司合伙人的变更。合伙人的变更显然是人之常情,所有股东都要根据人数行使表决权。

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的行为违法,是否无效?

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可撤销行为而不是无效行为。对于无效行为,不仅当事人可以提出无效主张,法院、仲裁机构甚至有关国家机关也可以主动认定无效行为。无效行为的认定限制与行使撤销权的期限相同。对于可撤销行为,只有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才能提出撤销请求权,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主动判决撤销。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是有期限的。其他不同意股权转让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及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知道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不知道优先购买权已经放弃的,有权撤销;转让方因违法有过错,不享有撤销权;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优先购买权被放弃的,不享有撤销权。股东行使撤销权时,不仅要反对转让,还要购买不同意转让的股份或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股东在撤销权诉讼提起之前已经作出明确的行为表明其默示同意股权转让,被告可以据此进行抗辩。受让方据此行使撤销权时,其他股东是否暗示或认可股权转让可能尚未决定。受让方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督促其他股东表示同意的权利。如果不同意,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表示同意,则视为不同意,那么受让方可以以此作为行使撤销权的证据。

其他学者认为,这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果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就会生效。转让人与受让人发生纠纷时,法院可以先将诉讼情况通知公司,并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逾期追认且无相反意思表示(视为同意转让)的金额超过全体股东的半数,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不购买所转让的出资且无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转让行为(合同)视为有效。经诉讼协商一定期限仍不能满足《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股权转让视为无效,按照无效返还和过错赔偿原则处理。

以上两种观点和处理方法有相似之处,但差异相当明显。按照第一种观点,撤销权必须通过仲裁机构和法院行使,催促的结果往往偏向撤销权人,*终导致股权交易行为被否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中不一定需要进行当事人的协商,诉讼外的协商和追认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结果倾向于确认股权转让,有利于保护和促进已经达成的民事交易。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和处理方式更合理、更简单,更符合合同法鼓励民事交易、促进资本流动、优化资源配置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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