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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实际出资能否分红,未实际出资的股东退股

基本案情

2000年10月,奥托公司在天津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并取得公司营业执照。奥托公司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记载,公司股东为腾达公司和王(王为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各持有50%的股份。奥托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但无一实际出资,仅通过中介公司以虚假验资报告注册。

2001年5月,腾达公司与黄禹锡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腾达公司股份转让给黄禹锡,股权转让在签字盖章后完成。但公司未设立股东名册,未向黄出具出资证明书,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此后,公司实际由王、黄经营,主要由王控制,但从未有过正式的会议纪要或决议。

公司重组后,股东变更为王(50%)、刘(20%)、姜(30%),并进行了工商登记,但黄对此一无所知。黄知道后,立即提出异议,王不予理睬。黄某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腾达公司将黄某的股份转让给刘、姜某的行为无效,同时确认黄某拥有奥托50%的股份。

法律分析: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是一种复合的、独立的、新的权利形式,体现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要特别注意股权与公司经营权的本质区别,股权不仅仅是经营权。

股权中的重大决策权是经营权的一部分,但一般是指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而不是日常事务的管理权。股东不兼任公司管理职务的,通常聘请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管理,行使公司管理权。股权比收益权更重要。投资公司的根本目的是获取收益,重大决策权的*终目的是获取更大的收益。而经营权是指公司的管理人员,根据股东会的决议和授权,对公司进行管理,目的是使公司的收入变大,而不是自己的收入变大,管理收入与管理人员的收入没有直接关系。

就本案而言,黄虽然与腾达公司达成了股份转让协议,但他也参与了经营管理,但他并未实际出资,公司也未确认他的转让行为,即未出具出资证明书、未变更公司章程、未进行工商登记、未进行股东名册。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黄行使股东权利,享有股东地位。经营权不一定是股东权。现在王和公司都认不出来了。

三、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地位,其他股东反对,是否可以确认及变更?

案例:南国酒店与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达成协议,成立中外合资南国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酒店公司),以拓展业务,进行酒店扩建及装修,进行对外融资。其中,华兴公司持股60%,原南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管理公司)持股40%,华兴公司投资5000万元扩建装修酒店。

协议签订后,南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发公司)分批向酒店承包商支付5000万元。一年后,京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公司)声称委托华兴公司投资南国酒店公司60%的股份,5000万元的投资也由南发公司的债权支付。它指示南发公司付款并要求确认

酒店管理公司不予承认,称虽然华兴公司出具了证明其受京山公司委托的文件,南发公司也出具了证明资金是京山公司出资的文件,但酒店管理公司从未听说华兴公司以外有任何公司参与出资,南发公司在汇款时也表示是在为华兴公司付款。对于京山公司根本没有所谓的说法。京山公司是三方勾结的结果。这样就想绕过公司的股东会,达到股权转让的目的。酒店管理公司不同意,不配合股东确认和变更程序。

法律分析:有限责任公司是资本合作和人力合作的结合体。公司经营需要与公司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同时也有志同道合的人,即经营管理理念相同的人共同管理公司,公司才能发展好,股东利益*大化。

为了保持股东的相对稳定,《公司法》对股东身份的确定和变更有一定的规范和程序。获得股东资格的途径主要有两种:

1、原始取得

也就是说,公司成立时,通过成立公司或认购首次发行的出资或股份成为公司股东,属于原取得股东资格,这些股东属于公司原股东。在确认原股东时,股东一般会充分沟通,讨论相关事宜,包括经营理念、股东背景等。除了出资,也就是说,他们只有通过出资才能成为股东。

2、继受取得

因转让、继承、公司合并等一般继承取得公司出资或股份并成为股东的任何人。是股东资格的衍生收购。无论什么原因,衍生产品收购,只要是非股东

,都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经股东会批准,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也就是说,无论出于什么原因,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非股东不能直接自然成为公司股东。

就本案而言,虽然华兴公司和南发公司已出具文件证明景山公司是实际出资人,但华兴公司在取得股东身份时并未声明受景山公司委托代为持股,其所谓授权持股对酒店管理公司和南国酒店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京山公司无权根据华兴公司和南发公司的证明直接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和变更股东。变更只能通过股权变更的正当程序进行,即景山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赠与协议,然后通过股东会决议,再请求南国酒店公司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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