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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规定,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变更

[案情]

原告(上诉人):天津顺通化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

被告(上诉人):天津金热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热公司)。

第三方:陈中储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中公司)。

2007年1月16日,金热公司与顺通公司、外地人国际金融公司和香港联合亚洲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规定顺通公司将陈中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金热公司60%的股权,香港联合亚洲集团有限公司15%的股权,国际金融公司将陈中公司2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香港联合亚洲集团有限公司.其中顺通公司向金热公司股权转让对价为1980万美元,受让方应在完成工商变更手续后3个月内付清股权转让款。

2007年1月18日,顺通公司与金热公司签订了补充和放弃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变更对价为人民币6亿元。与此同时,支付方式也发生了变化。《补充协议》还同意由顺通公司负责办理成品油进口和批发经营资格,金热公司负责组织目标公司34万立方米成品油项目的建设及所需建设资金,以对应金热公司支付义务的履行,并同意自签约之日起三年内完成全部合同内容。

2007年7月6日,商务部作出《商务部关于同意中晨能源仓储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同意2007年1月16日签订的合同、章程。2007年7月26日,顺通公司完成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底至2007年1月,金热公司向顺通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格。

2007年8月13日,金热公司向顺通公司发出《承诺书》,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如有违约按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赔偿违约金。

2007年12月19日,金热公司就陈中公司股权转让一事致函顺通公司,称由于资金短缺,顺通公司要求终止履行陈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但顺通公司未予回复。

此外,金热公司就股权转让协议的解约权提起诉讼。法院以超过预定期限为由驳回金热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顺通公司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起诉金热公司,随后撤回诉讼。

现顺通公司请求法院裁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金热公司办理股权行政审批、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等。

[审判]

经审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顺通公司与金热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就陈中公司股权转让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已获得外部IFC的批准,并履行了相关审批程序,该协议合法有效。2007年1月18日《补充协议》重新约定股权转让价格,属于顺通公司和金热公司自主范围。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并未“重大或实质性

变更”,也不在商务部审批范围内,所以《补充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2007年7月,顺通公司完成了陈中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金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2007年12月,金热公司致信顺通公司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违约行为明显。顺通公司依法主张取消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应予支持。根据金热公司2007年8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顺通公司主张金热公司支付的违约金2730万元也应予以支持。金热公司未提前履行成品油库建设义务,明确要求解除合同,顺通公司未办理成品油批发资格不构成违约。顺通公司主张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6月30日利息损失958.68万元,本金4亿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决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顺通公司返还金热公司5000万元;金热公司返还顺通陈中公司60%的股权,并协助顺通公司办理相应的工商和行政审批手续;金热公司支付顺通公司违约金3688.68万元;驳回顺通公司的其他主张。

金热公司和顺通公司均服从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基本正确,仅顺通公司主张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际变更登记完成之日止,金热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应予纠正。因此,终审判决金热公司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办理完工商及行政审批返还股权手续之日止,向顺通公司支付违约金;驳回金热公司的上诉请求。

[评析]

合营一方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时,必须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报审批机关批准。如果双方进一步变更股权转让对价和支付方式,不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不需要重新报批,此变更不影响已批准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法中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通常理解

合同法是一种典型的商业法律规范,旨在通过规范和调整商人之间的商业行为来保护利润和促进交易。因此,合同法在维护交易自由和安全的同时,更注重交易的高效率。体现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表现为只要具备足以确定合同内容的基本要素,合同就成立,不需要全面详细的条款。《合同法》第12条、《要约的定义》第14条、《变更承诺》第30条等相关规定均表明,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格和履行方式是合同的基本要素,一旦确定,合同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即发生效力

可以看出,合同法中的合同价格和履行方式被视为合同的基本内容,对这些基本内容的变更通常被视为合同内容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

二、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在外商投资企业合同中的特别指向

1、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现行立法的特殊性。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是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三种主要形式。

不同于国际上的“单轨制”立法模式,我国现行法律仍然采用“复合双轨制”立法模式。针对上述企业投资主体的不同国籍地位,制定两套法律法规对企业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规范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形式的规范,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注册规范,如《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登记审批程序》;税收法规,如个人所得税法、优惠待遇条例、外汇贷款条例等。

随着法治的不断发展和法律规定的不断完善,规范内资和外资企业的法律规范逐渐统一,但外资企业立法在行业准入、管理、特殊优惠待遇和外资控制等诸多方面仍有许多特殊性。通常情况下,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各种税收优惠,学术界俗称“超国民待遇”,但更突出的是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范围限制”,即国家出于安全或控制经济命脉的考虑,禁止企业进入某些领域。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新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仍然将外资准入分为鼓励、限制和禁止三类,明确规定外资不能进入的行业包括矿业、制造业、医药制造业、教育文化等。此外,交通、金融、房地产等一些行业也限制外资企业的设立。因此,目前的立法对外商投资企业采取严格的审批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国内产业,更重要的是,着眼于国家政治、文化和经济的整体安全。

2、现行立法对合资经营企业审查的目的和内容。

从中外合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合资企业的审批主要存在于企业成立和变更阶段。设立阶段的审批主要集中在股东信用、商业项目、合资协议、合同章程等方面。变更阶段的审批遵循重大原则,只有重大变更才需要审批。

相对于变更阶段的审批,设立阶段的审批属于基本审批,我国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即实体审查。这种“实质性审查”是指审查投资的经济效益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目标和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引进外资和技术是否有损国家主权,是否有利于国民经济和技术的发展,是否有利于改善国际收支状况,是否符合国家当前和长远的经济规划,是外资审查的重点和主要内容。“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合资企业的实质性审查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产业政策审查”、“经济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如上所述,它区分了三个不同的投资领域:鼓励、限制和禁止。股东的信用和地位以及各方的持股比例也应严格审查。可以看出,合资协议、合同和章程中合资各方约定的合同商务条款通常对国家产业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实质性影响,一般不属于实质性审批的内容,但属于

相应地,企业变更阶段审批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合资企业实质性审批内容的确定性和稳定性,避免在设立阶段已经通过实质性审批的合资企业利用股权转让等手段规避国家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新进入可能涉及国家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敏感领域,损害国家利益。

3、对司法解释中“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理解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不构成对经批准的合同的重大或者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补充协议无效。前款规定的重大或者实质性变化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期限、股东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变更、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可见,司法解释中的补充协议变更审批具体指公司变更阶段的审批。作为设立阶段审批的延伸,其目的仍然是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安全。合同细节,如合同履行方式、履行时间、对价支付、利润分配方式等,因关系到当事人*终利润的实现而成为合同当事人关注的焦点,但不是商务部门的审核内容,除非有证据表明上述条款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司法解释中所列事项进一步说明,合同价格、履行方式等内容的变更不是对合资合同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

因此,本案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变更了股权转让的对价和支付方式,这是合同法上的重大合同变更,但不是合资企业审批过程中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因此,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无需依法重新审批即可生效,金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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