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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公司股权转让规则

一、尊重自由兼顾限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规则的基点

公司的本质是股东通过投资赚钱的工具。股权可以伴随公司成立,可以由股东出资形成,也可以在公司成立后通过股权转让取得。因此,公司法的概念不再以“出资证明书”作为股东身份的证明,而是以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为准,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根据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股权依附于股东的身份,股东被认为具有两重性:一是维护股东自身利益,二是维护公司利益。相应地,股权在内容上也分为自身利益权和共同利益权。前者是指股东为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发行股票或其他股权凭证的权利、转让股份的权利、分配股息、红利的权利、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后者是指股东为自身利益和公司利益行使的权利,如出席股东大会和表决权、请求法院宣布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自行召集。因此,股权转让比一般的财产转让更为复杂,它不仅转让经济利益,还转让公司重大事务的*终决策权。

公司在民法主体分类上属于“法人”,即“法律拟制人”承认公司的集团人格,承认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以集团财产独立承担责任。按照中国的《公司法》,如果你是公司,你需要一个独立的法人产权,独立于投资人的个人财产。在经营活动中,公司以资产作为公司对外信用的基础,这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要求的。

然而,与主要针对大企业的股份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是为小企业设计的一种公司。从理论上讲,小企业关注投资者的信用状况,希望投资者之间相互信任和理解,这就是所谓的“人的和谐”。基于满足小企业凝聚力的“股东个人信用”和公司独立人格所要求的独立财产,德国于1892年依法设立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类型,即简化股份有限公司,增加和谐因素。这种类型的公司被创造出来,也就是广受推崇,被誉为“德国法律*天才的创造”。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是由法学家设计的,所以一直印着“人力资源组合”的标签。“人力资源与资本的结合”是指公司的经营活动同时具有人力信用和资本信用的属性。限制股东人数的目的是实现成员之间的充分信任,形成强大的凝聚力作用。公司的独立财产和股东的相关有限责任是为了激发股东的投资热情。

通过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背景及其法律的设定和定位,我们可以知道,从有限责任公司的类型来看,法律赋予了它很强的“人情味”。如果对股东人数有上限(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突出公司的“意思自治”,尊重股东对公司的设计,《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安排上就出现了“示范法”,即当股东对公司制度没有安排时,公司法就会发挥作用。有限公司的这种性质是股权转让(特别是对外转让股权)受到限制的主要原因,因为对外转让股权的后果之一是公司股东的变更,影响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毕竟,有限公司是一个法人,享有独立的产权,是一个“合资”公司,也就是说,股权只是股东对我的对价

虽然股权的内容涵盖面很广,但它不能掩盖股权作为股东投资的风险对价的性质。因此,保证股权自由转让是股东完善的退出机制之一,也是股权可以转让的原因。但同时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性,我们目前的《公司法》对股权转让有相当严格的限制。

公司法规范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尤其是转让人和非股东第三人)设定了诸多限制,包括转让程序和转让条件。然而,在许多限制中仍有有意义的自治空间。即章程的优惠条款,即“章程另有规定的”。这种自由和约束源于“人力资源组合”的性质。公司章程未规定股权转让规则的,股权转让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a)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

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只会导致股东之间股权分配比例的变化,没有第三人加入公司,不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性”。所以公司法强调设计自由,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份。”根据这一规定,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时,无需通知或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当然,此时的转让可以是部分股权转让

,也可以是全部股权转让。在转让部分股权的情况下,转让方仍保留股东身份,但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股权比例发生了变化。如果全额转让,转让方将退出公司。

(二)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本文的开头就说明,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为小企业设计的初衷,基于小企业的投资者(股东)往往是企业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商业实践,股东之间的关系对小企业的稳定和发展有很大的影响。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常经营离不开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股权转让往往体现在股权结构和股东人数的变化上,打破了原股东之间的平衡。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如果要转让给其他非股东的人,就需要进行限制。具体限制如下:“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其股份的转让,并征得其同意。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持异议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份;如果他们不购买,他们将被视为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经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有优先受让股权的权利。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规则对股权对外转让既有程序性限制,也有条件性限制,理解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及其行使。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无论是部分转让还是全部转让,都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需要强调的是,这种同意是以股东人数来计算的,而不是以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来计算的。

其次,在程序上,股东欲转让其股份,应以书面形式将股份转让事宜通知其他股东,并征得其同意。

第三,如果超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在征求书面意见后不同意转让,股份

第四,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果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其他国家,并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所谓同等条件主要是指股权转让的价格,也包括转让的其他条件,如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以及转让方提出的其他合理条件。因此,如果第三方愿意以更优惠的条件或对转让方有利的条件购买股份,但其他股东不愿意以此类条件购买股份,其他股东将丧失优先购买权,转让方可将股份转让给第三方。

第五,在私法意思自治的旗帜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则虽然严格,但公司法保护股权转让的自由协商。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有不同规定的,以协议为准。

(三)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

除了股东之间的协议转让和股东与非股东的第三人之间的协议转让,股东退出有限责任公司的另一种方式是“请求公司回购股份”。但这种做法需要在法律环境下进行,不是股权转让的正常状态,而是特殊情况。原因是公司的法人性质要求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因此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中国《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或转让其主要财产:

第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时,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

关于上述股份回购,不仅要符合法定条件,还要与公司协商。但如果协商不成,公司拒绝购买股份或无法就股份购买价格达成协议,公司法提供了司法救济手段,即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困境与解决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现实生活中发生了许多纠纷。因为股权转让不仅涉及到双方的契约关系,还涉及到股东的变更,这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有关。根据上述《公司法》第72条的股权转让规则,在公司章程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对股权转让程序的要求相当严格。股权转让纠纷的一种情况是股权本身存在瑕疵,如侵占形成的股权、非投资或投资不足形成的股权、虚假投资形成的股权。这种股权转让容易与第三方发生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的另一种情况是股权本身没有瑕疵,但转让程序违法。如果没有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并且没有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同意,这种转让在商业实践中也容易发生争议。本文对上述两种常见争议描述如下。

(一)违反转让程序引起的股权转让纠纷

有限责任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的,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将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审批,“在同等条件下,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份,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正在讨论的问题是,在没有转让人同意的情况下,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

股权转让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为基础,属于合同交易,应受到民法契约自由原则的保障。因此,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当股东和受让方达成协议时,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的审批主要限于国家股权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一般股权转让合同不需要审批)。

但是,“股权变动行为”是独立于“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只产生卖方将其股权转让给买方的合同义务,并不导致股权的自动、自然变动。也就是说,即使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只能出售给“其他股东”,而不能出售给“第三方”。只有“第三方”有权按照《合同法》追究卖方违约责任。

本文认为,违反股权转让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仍然有效,但受让方能否确定成为公司股东,仍需满足变更股东名册的条件。

(二)出资瑕疵形成的股权再行转让所致纠纷

公司的初始资本也是公司成立后可以自行处置的独立财产,成为公司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仍可以具有股东资格。如果这样的股权再转让,应该怎么办?

首先,需要确定的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和快速、简便交易的要求,保护财产动态安全的观点已经得到认同。在民法立法、理论和判例中,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行为应予以否定评价,这已经形成了一个基本理念。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强制性条文”是指“生效的强制性条文”。纵观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强制规定股权因瑕疵不能转让。因此,此类合同一般不判定为无效合同。

在实践中,曾有此类合同被归类为可撤销合同的案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出资有瑕疵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股东转让股权时隐瞒出资事实的,受让人可以欺诈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式并不合适。首先,这类合同具有可撤销的特征,难以纳入民商法理论中的撤销权体系。合同解除权制度是民商法对合同订立过程中行为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设定的一种救济。但是,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违反公司法的限制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二是规定仍将“出资”与“股权”挂钩,即瑕疵出资形成的股权在转让时仍会受到限制。但我们回顾了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股东资格判断的一个重大变化,即“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可以根据股东名册行使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股东资格的判断采用商业外观标准,记载于股东名册,即公司股东,股东资格与出资瑕疵不对应。也就是说,“出资”在公司成立时注重公司财产的聚合,“股权”是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后所享有的权利,与股东地位有关。股权转让不仅仅是以财产利益为代表的转让

本文中“股权转让的后续问题”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或抽回出资,现在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转让股权。虽然“出资是否到位”和“股权能否转让”没有因果关系,但两者的联系点是出资瑕疵会导致原股东(即股权转让方)补足公司出资,也会影响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在股权受让方成为公司新股东的同时,受让方(新增公司股东)是否应继承转让方(原股东)补足出资的义务?

根据公司的法人性质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投资者通过“股权归属”取得股东地位,公司取得独立的法人财产权,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出资是公司成立时股东的主要义务。《公司法》规定,名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出资的,应当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股东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足额、按时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28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进一步补充和扩大如下: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公司发起人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与瑕疵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连带责任主体不包括“公司成立后新加入公司的股东”,责任主体范围仅限于“发起人之间”。即“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公司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主张赔偿”(《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

因此,一般情况下,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是“后来加入公司的新股东”,不需要承担弥补公司的责任。

但如果受让方知道转让方因出资瑕疵需要对公司进行弥补,此时仍进行股权交易,受让方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即“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转让其股份的,公司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股东提起诉讼,要求上述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向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所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不注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是注重公司财产的完整性。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则是为了解决公司内部如何决策的问题,规范公司内部行为。 第七十六条不涉及转让人之间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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