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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是

一、从物权善意取得到股权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的“用手保护手”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物权法》第106条正式确立了该制度,不仅适用于所有权,也适用于其他财产权;不仅是动产物权,还有不动产物权。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公示是物权存在的基础,为交易第三人提供了信托依据。但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物权人与公示权人不一致的情况,登记错误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导致公示登记的权利人无权处分。出现上述情况,让第三方承担调查权利真实情况的义务,不符合现代社会交易安全和效率的要求,成本过高。因此,在第三人信赖公示并满足其他条件的基础上,第三人*终可以取得物权,原物权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债法上的损害赔偿。

《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和第28条分别规定了“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和“一股两售”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参考《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规定,这表明我国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中确认了股权善意取得制度。

二、股权能否善意取得的学说梳理

股权能否善意取得近年来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整理出主要有代表性的观点,为后面的分析打下基础。

1、肯定说

持肯定观点的学者大多从维护交易安全或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公信力的角度,肯定股权可以善意取得。也有学者认为股权性质本质上属于物权,是一种其他物权,是所有权的固定营业收入类型。当股权无权处分时,应适用善意取得。[]有学者认为,由于《公司法》第33条第 (3)款中公开对抗规则的构成要件过于简单,在保护合理信赖方面缺乏详细的参考因素,应当参考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则。也是为了填补规范空缺,降低裁判中商业外在主义的操作难度。

2、否定说

持否定态度的学者不在少数。有学者着眼于维护现有股东的利益和有限公司的人性,认为善意取得只适用于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因为股份公司是股份公司,需要从制度上加强公司股份的流通。善意取得制度将极大地破坏公司的人性,因为股东同意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股权对外转让不可逾越的障碍。[]另一种观点是,虽然有逻辑抽象的可能性,但在现实生活中很难有可行性。因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的批准程序,所以股权不可能善意取得。[]另一种观点是,基于现有的股权模式和公示方式的变化,严格来说,股权变动中不存在善意取得。《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在适用中会带来很多问题。

3、发展趋 势

鉴于股权善意取得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肯定,*高法院在《公司法解释三》中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可以参照适用的两种法律情形。目前,学术界争论的焦点已经从能否善意取得转移到确认该制度的必要性和研究善意取得规则如何适用上。本文也在朝着这个方向发展。

三、股权善意取得的可行性分析

一般来说,理论上的善意取得是指物权的善意取得,而股权善意取得是善意取得标准参照适用物权的产物。为什么它能获得标准作业指导书

《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客体享有直接控制权和专有权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据此,物权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直接支配,即权利人可以不经他人同意,按照自己的意志直接支配物。二、排他性是指未经权利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侵犯、干涉,权利人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涉,对抗第三人。这些特点实际上表现了物权的绝对性,所有权是*全面、*显著的。物权的绝对性与债权的相对性形成鲜明对比。债权人不能对抗除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债权的实现只能通过要求债务人履行特定的给付义务来实现。

按照这个标准,我们可以发现,股权也是支配性和排他性的,也是绝对的权利。正是因为股权的绝对性,使其非常接近物权的特性,才有可能参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

(一)从权利的角度看股权善意取得的可行性

衡平法和物权一样,是权利以特定的公开形式的公开表示,可以为社会上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物权公示形式是占有或者登记,股权公示形式主要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虽然股权登记能否确定股权转让在学术界存在争议,但鉴于股权质押是通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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