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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样板,个人股权转让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华南-法国荆楚ZiNo。* *

原告陈某超,男,50岁,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土桥村。

被告赵某某,男,33岁,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文化路95号。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55岁,四川省阆中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府南新区宿舍,自谋职业。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27岁,四川省阆中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府南新区宿舍,系个体户彭某某之子。

被告姜默才,男,汉族,40岁,四川省南充市金星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铁新路27号。

第三人是成都协通经济技术发展咨询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贤,该中心经理。

原告超、被告赵某某、彭、彭某某、姜默才、第三人成都协通经济技术发展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协通中心)已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三次公开审理。原告超、委托代理人李全、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彭某某、委托代理人谢、彭某某、姜默才的委托代理人王默新、第三人民通信中心委托代理人、廖华为到庭参加诉讼,其中被告赵某某、第三人民通信中心委托代理人廖华为到庭未到庭,被告姜默才、委托代理人王默新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诉称,1996年5月,我与被告赵某某、第三方协通中心共同出资设立四川绿*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注册资本460万元,其中我出资150万元,被告赵某某出资260万元,第三人协通中心出资50万元,被告赵某某被任命为绿x公司法定代表人。1997年11月,被告赵某某、彭某某未经本人同意,将其出资80万元转让给被告彭某某,将出资15万元转让给被告彭某某。同时,被告赵某某将我持有的全部150万元(占绿*公司股份的33%)在我背后转让给被告彭某某。以上签订假股份转让协议,办理工商。1998年11月,被告赵某某在吕克斯公司剩余的36%股份,在彭某某父子的威胁下,全部转让给被告彭某某。1999年6月28日,被告彭某某将其持有的吕克斯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姜默才,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我实际给格林公司出资人民币22.5万。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侵权,确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第三方协通中心的股权转让也无效;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

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原告陈某超举出以下证据:

1.工商档案:(lvx公司

1996年7月18日的公司章程和1996年4月26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 (2)1996年5月20日,四川兴业审计事务所出具了验资证明中的新设企业出资情况清单,用以证明陈某超是格林*公司的股东并认购了该公司的股份。

2. (1)1996年5月13日,赵某某出具陈某超级投资绿X公司11.5万元的原始收据; (2)1996年6月20日成都市金牛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陈某多付10万元的支付证明复印件; (3)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土桥村村委会1999年11月27日的证明; (4)格林*公司于1997年5月4日为陈某Super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复印件; (5)

3. (1)工商档案中:a . 1997年11月8日四份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东大会纪要;b、1997年11月,协通中心申请退股;c . 1998年4月15日赵某某与彭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4、1999年6月28日彭与江慕才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 (2)格林*公司1998年7月29日的委托书; (3)彭某某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声明,发表于1998年8月25日《华西报》。以上 (1)至 (3)证据意在证明四被告侵权,股权转让无效。

被告赵某某辩称,在绿*公司成立时,原告陈某超、我和第三人与本中心合作。由于资金不到位,一些工厂停止了建设。1997年,原告陈某超因经济原因受审。格林公司必须每年向占用土地的农民支付工资。为了筹集资金,他们找到了彭、彭某某和他们的儿子,转让了一些股份,购买了机器设备,并生产了它们。转让时,他们没有得到原告。1998年,我与贾鹏发生冲突,剩余36%的股份被迫转让给彭某某,离开绿X公司。

被告赵某某引用下列证据证明事实,支持自己的主张:

1. (1)工商档案:1998年4月9日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同年4月15日赵谋勇辞职; (2)赵某某与彭某某于1998年4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以上 (1)至 (2)证据旨在证明赵某某在绿*公司36%的股份是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的。

2.格林*公司于1997年5月4日为赵某某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原件。

被告彭某某辩称:本人于1997年11月进入格林*公司,投入资金,购置机械设备等。而公司只经营。绿*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不到位,原告陈某认缴的150万元无证据证明存入绿*公司账户,绿*公司不是绿*公司的股东。证据材料上的“陈某超”签名均为同一笔迹。我不知道他们有没有签名。我没有侵权。我请求驳回原告陈某超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某未举证。

被告彭某某辩称,赵某某负责将绿X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我们,我父亲彭某某说的是实话。

被告彭谋英未举证。

被告姜某某辩称:本人不知道绿*公司的股东构成,购买绿*公司的股份是善意的,不构成侵权。

被告姜某某未举证。

第三方协会中心认为,原告陈某超的诉讼请求不涉及我中心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要求撤回本案诉讼。我中心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彭谋英,原告陈某超、被告赵某某放弃优先购买权,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我中心不知道原告陈某超的股份是被告以虚假方式转让的。

第三方通讯中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结束后,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

被告赵某某、彭、彭某某、姜默才四人对原告超引用的第一份证据中吕克斯公司章程及股东会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及取得的程序合法性没有异议。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超提供的第二份证据 (2)、 (3)、 (4)、 (6)及第三份证据中赵某某与彭某某于1998年4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付款证明不能证明其出资,应出示出资证明原件。林默森的记录是不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超提供的第三份证据中第二份证据 (1)、 (5)等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取得的程序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彭谋章、彭谋英不同意原告陈某超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中关于新设立企业出资额明细表的证明内容,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陈某超出资150万元。反对原告陈某超提供的第二项证据,认为该收据是赵某某与陈某超的关系,不能证明陈某超出资的事实。房产抵押贷款证明是虚假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陈某投资了利威公司,出资证明是不真实的,没有出示原件。对原告陈某超提供的第三项证据内容不满,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大会记录上的“陈某超”签名为手写,不构成侵权。没有出具1998年7月29日的委托书。

被告姜默才不同意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中彭与姜默才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认为该协议实际上并未履行,并表示不知道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

原告陈某超对被告赵某某引用的第一、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彭谋章、彭谋英不同意被告赵谋勇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内容,不反对被告赵谋勇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取得的程序合法性。

被告姜某某声称不知道被告赵某某提供的第一、二项证据。

第三方协会中心对原告陈某超引用的第一份证据中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以及所取得的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原告陈某超引用的第一份证据和第二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对出资时间有异议,对陈某超的出资情况不清楚。反对原告陈某超引用的第三项证据,认为原告陈某超的股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虚假转让的,协通中心转让给被告彭慕英的股份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有效。对被告赵某某引用的第一、第二份证据的内容有异议。原告陈某超引用的第一份证据对绿*公司的章程和股东会会议记录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相关性,应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陈某超引用的第一份证据、第三份证据中的 (1)、 (3)出资情况、被告赵某某于1998年4月15日将剩余36%的股份转让给彭某某的转让协议、原告陈某超引用的第三份证据、赵某某与彭某某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有相同事实、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有关。 原告陈某超引用的第二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陈某超引用的第三份证据和被告赵某某引用的第一份证据 (1)中的绿*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终证据。

根据原告陈某超的主张,被告赵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姜默才的论点,第三方协通中心的论点,本案的重点如下:1 .绿X公司的设立及出资情况;二、被告是否侵权及股份转让的效力; 第三,如果侵权,经济损失; 第四,第三方协会中心是否负责已经试过。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事实得到确认:

1.1996年4月26日,原告陈某超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协通中心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会议记录。会议主要内容如下:共同设立绿*公司,通过绿*公司章程,成立股东会,选举赵某某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1996年7月18日成立的Lvx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如下:1。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60万元,注册资本由股东在验资过程中一次缴足。赵某某以现金和专利技术出资260万元,占56%,陈某超以现金出资150万元,占33%,协通中心以现金出资50万元,占11%。2.公司注册后,股东将出具出资证明书。3.股东的义务是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同时制定股东权利。4.制定出资转让条件。5.制定了业务范围和时限。原告陈某超、被告赵某某、第三方协通中心分别在章程上签字盖章。1996年5月20日,四川兴业审计事务所为绿X公司出具了验资证明(含新设企业出资清单),内容为:赵某某出资260万元,货币资金19万元,设备或材料241万元;陈某增资150万元,出资方式为设备或材料,协通中心增资50万元,出资方式为设备或材料。1996年5月18日,绿*公司申请工商登记注册。同年7月8日,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1997年11月8日,被告赵某某分别与被告彭某某、被告彭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内容如下:赵某某自愿将公司15万元股份转让给彭某某,将公司80万元股份转让给彭某某;被告赵某某未经原告某某同意,以某某名义与被告彭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内容如下:某某自愿将其所持有的全部150万元股份转让给彭某某。协议书中陈某超的签字由被告赵某某签字。同时,第三方协通中心与被告彭慕英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协通中心将公司50万元股份转让给彭慕英。期间,第三方协会中心向绿*公司申请退股。原告陈某超不知道上述股权转让。以上股份转让形成股东会会议记录,其主要内容如下:1。协通中心自愿将公司50万元股份转让给彭慕英;2.陈某超自愿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150万元转让给彭某某;3.赵某某自愿将80万元股份转让给彭某某,自愿将15万元股份转让给彭某某;4.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如下:彭某某出资23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50%,赵某某出资165万元,占公司股份的36%,彭某某出资65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4%。被告赵某某和第三人协通中心分别签名盖章,《陈某钞》签名由被告赵某某签名。被告赵某某、彭某某、彭某某于1997年11月10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内容如下:同意修改章程,同意赵某某辞去执行董事职务,彭某某担任执行董事,赵某某担任总经理。三方分别签署会议记录。1997年12月31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公司登记,重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彭某某

4.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协通中心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依法增设协通中心为本案第三人。2000年2月25日,原告陈某超申请放弃追究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我们认为,原告陈某超、被告赵某某、第三人协通中心于1996年4月共同设立了绿*公司,并制定了公司章程,进行了工商登记,认缴了出资,成为绿*公司的股东。1997年11月8日,被告赵某某在原告超展绿色*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超的名义将原告超展绿色*公司的150万股全部转让给被告彭某某,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陈某超否认转让,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权行为,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赵某某和第三方协通中心在原告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在绿x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彭某某和彭某某,并签订了转让协议。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赵某某因上述转让行为无效,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彭某某、彭某某在上述转让过程中没有过错,将被告赵某某以某某名义转让原告某某的股份视为原告某某的作品,不应追究被告彭某某、彭某某的责任。在上述转让过程中,被告彭某某向绿*公司出资,但不是绿*公司的合法股东。被告彭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1999年6月2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姜某某不知道上述转移过程,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陈某出资过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投资绿色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判决如下:

赵某某与彭某某分别于1997年11月8日以原告超名义、彭某某与彭某某、彭某某由第三方协通中心签署、彭某某于1998年4月15日与彭某某签署、蒋某某于1999年6月28日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受理费3.3万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复印,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审判长雷茂明

濮莫昕法官

代理法官何某红

2000年6月15日

书记员荆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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