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刑法 > 刑法常识

强奸罪案例

原公诉机关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武,男,1963年7月23日固镇县,汉族,中师文化,原系固镇县濠町曲邢小学教师,住固镇县濠町董艾村小艾组。 2004年12月31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月7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固镇县公安局逮捕。 目前羁押在固镇县看守所。

固镇县人民法院审理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王德武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五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05 )固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 被告王德武原审不服,提出上诉。 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未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楚其军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王德武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结束了。

根据原审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据,2004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王德武在返校途中,拐进邢村村民张永家推门入室,脱下自己的内衣,到张永妻子张某的床上,触摸张某的乳房,扒下下身的衣服犯奸淫未遂,张永后张永认为,原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德武强行与女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意志以外的理由不成功的,未遂,比既遂犯轻,或者可以减轻处罚。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德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法院审理中,上诉人王德武提出,原判只凭案发后张永不实之词和张某虚伪陈述,认定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与事实不符,请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审清楚认定事实,证据确凿、充分,定罪量刑应当正确、维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0日晚,申诉人王德武在固镇县濠町邢宗玉小学旁边的邢宗玉家看电视。 邢村村民张永打电话通知邢宗玉家人,张永的妻子张某说晚上不回家。 王德武起了歹念,在回家的路上去了张某家,推门入室后,脱下自己的内衣到张某的床上,被强行摸张某乳房扒下半身衣服的张某反抗后,奸情未果。 随后,被害人张某夫张永及其朋友王震赶到将王德武抓获,并拨打濠町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将王德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陈述,案发当晚上诉人王德武试图到其家中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因其抵抗不成功。 也有人说,那所房子与申诉人王德武平时并不矛盾。 2、证人张永、王震、邢小梅、邢宗玉的证言证实,他们分别在张某家中抓获王德武和以前的王德武,在邢宗玉家中看电视。 3、上诉人王德武案发当晚到张某家供述并辩解与张某强迫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此前张某对此有好感,辩解称其行为并非强奸。 4、公安机关现场调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由、逮捕经过等书面证据。 以上证据,经审判分庭举证、质证,核实属实,相互质证,原审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确认。

目前,上诉人王德武上诉认为,被害人张某与以前关系密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其丈夫张永的证言是虚假的,原审与事实不符。 经查,被害人张某陈述详实真实,与被害人丈夫张永、王震等多人的证言一致。 申诉人本人也供认想与受害者发生两性关系,并强制实施了触摸受害者乳房、扒受害者衣服的行为。 据说以前与受害者密切相关,但受害者不承认,也不能成为企图对受害者实施强奸行为的借口。 因此上诉理由不成立。

医院认为,上诉人王德武违反女性意愿,企图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与女性发生性关系,因该意愿以外的原因不能成功,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 因其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既遂犯减轻处罚。 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王德武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采纳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相关信息
本文来自网络,不代表大媒体立场,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