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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规定

医疗事故罪规定,“病驾”事故触目惊心!带病开车或构成间接故意犯罪

“我朋友自己开车,现在在北三环辅路,我们正通着电话,她忽然呼吸困难,我离得太远了,请求民警相助……”近日,早高峰的北京三环路发生一起驾驶员突发疾病的警情,幸运的是,她及时把车停靠在了路边,民警及时出警,避免了严重后果。

但一些驾驶员就没有这么幸运了。《法治日报》记者近日从北京市公安交管部门了解到,近年来,司机在开车过程中因突发疾病而导致意外的事故时有发生。今年上半年,北京已发生多起“病驾”事故。

据介绍,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突发心梗、脑梗、癫痫、精神病等急症,可能在瞬间就会失去操控车辆的能力,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事故。此外,较为常见的高血压、糖尿病患者,一旦发生用药疏忽,开车上路时也可能突然出现意外。

“病驾”事故触目惊心

北京公安交管部门近期向社会发布的多起“病驾”事故,让人触目惊心。

今年1月1日凌晨,在朝阳区定福庄路,一辆轻型封闭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右前部撞在道路东侧停放的一辆轻型栏板货车左前部,随即停车。经医学检验,轻型封闭货车驾驶人因病理性脑出血死亡。

3月28日早间,在京通快速路朝阳段,一小客车驾驶人驾车时癫痫病发作,与两车相撞后,继续前行约100米,又分别与6车相撞,造成9车损坏、2人受伤。

5月17日早间,在东城区北二环安定门桥东侧,一辆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因驾驶人突发疾病,车辆失控撞在路牙及交通标志牌上。当日,驾驶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公安交管部门称,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要严守法规规定,自觉做到不带病驾车、不疲劳驾驶,确保自身和他人安全。

据了解,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此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与使用规定明确,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症、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已经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予以注销;申请人初次申请或者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如实申报是否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

体检应主动告知病情

北京一家医院的体检医生告诉记者,禁驾疾病中很多是偶发性、突然性疾病,像癫痫、眩晕症、间歇性精神病等,如果患者未发病,其症状与正常人无异,只有在发病时才能发现。这类疾病难以在常规体检中发现,只有在病情发作时,用专业仪器进行特殊检查才能确诊。所以,为了自己和他人的安全,驾驶人一定要高度重视身体情况,体检时一定要主动告知。

近年来,各地均发生过在驾车过程中因疾病原因导致意外的事故。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神经介入中心主任缪中荣说,突发心脏血管疾病,尤其是大面积心梗会导致心脏骤停、意识丧失。突发脑血管疾病,如常见的高血压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和脑梗,也可能导致意外。当高血压脑出血在大脑半球超过40ml,或小脑半球、脑干超过10ml时,除了造成偏瘫、失语等症状外还可以导致意识障碍;蛛网膜下腔出血会导致突发剧烈头痛和呕吐,如果出血量大也会导致意识丧失;脑大血管堵塞造成的脑梗会造成突发意识丧失。

缪中荣提醒广大驾驶员,首先要注意休息,防止因过度疲劳等原因诱发心脑血管疾病。有高血压、糖尿病、高血脂等危险因素的人群,要注意戒烟限酒等,同时合理用药,控制危险因素。如果曾经出现过心脑血管疾病症状,一定要到正规医疗机构进行详细的心脑血管检查,及时发现血管狭窄、颅内动脉瘤等隐患并进行治疗。一旦在驾车过程中出现胸闷、呼吸困难、出冷汗,或意识模糊、剧烈头痛等情况时,一定不要再继续驾车,尽可能将车辆停放在安全的地方,拨打120或向周围的人求助。

患糖尿病驾车风险高

值得注意的是,糖尿病也会对安全驾驶造成影响。

据了解,目前我国糖尿病患病率居全球第一,患病人数高达1.4亿。国外有调查研究显示,约有三成左右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患有糖尿病的司机身上。那么对于糖尿病患者来说,哪些因素会影响安全驾驶呢?

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内分泌科主任医师高莹说,首先就是血糖控制不佳。低血糖状态下驾车的危险程度丝毫不逊色于酒驾。低血糖一般表现为头晕、头痛、手抖、嗜睡、恶心、浑身发冷等;严重者会出现意识混乱、烦躁不安、反应迟钝及判断力下降,甚至昏迷抽搐、意识丧失。在降糖治疗过程中,特别是口服胰岛素促泌剂或注射胰岛素及胰岛素类似物治疗糖尿病时,要尽量避免低血糖。而血糖过高同样会出现乏力、视物模糊,甚至反应迟钝、意识混乱。因此,糖尿病患者若血糖控制不佳,低血糖或过高血糖的状况驾车,都会增加事故发生的风险。

“其次是慢性并发症,如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周围神经病变等。”高莹告诉记者,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导致患者的视力下降,会影响驾车时对周围情况的观察和判断。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导致患者的肢体感觉异常及运动障碍,会影响驾驶操作,尤其在遇到紧急情况时不能快速反应。因此,在驾驶过程中一旦出现以上情况,势必会对糖尿病患者及乘车人员的安全产生严重威胁。

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内分泌科医师邵一珉建议,糖尿病患者每次驾驶前确认血糖在正常范围内或稍高,血糖偏低时应进食一定量的食物后再开始驾驶,应避免长时间驾驶。同时,要在车上准备一些含糖食物和血糖仪,以便及时进餐和血糖监测。此外还需定期检查身体,确保及时发现糖尿病并发症和合并症,如存在影响驾驶的情况应及时停止驾驶。

“广大驾驶人一定要充分认识‘病驾’危害,申领、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如实申报是否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北京公安交管部门相关负责人表示,如明知自己患有禁驾疾病,却隐瞒事实申领驾照或带病开车,一旦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就不仅是普通的交通肇事行为,甚至构成了法律层面上的间接故意犯罪行为。

医疗事故罪规定,「医疗损害」术后感染致神经损伤,医院承担轻微责任

2014年12月11日,患者蒋先生因其工伤进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主治医生为赵某,但实际却由一位殷医生为其实施了右上臂清创+右肱骨、右尺骨骨折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深筋膜高压切开减压和右上臂清创+血管神经探查修复术+游离植皮的手术。术后,该位殷医生还以赵某的名义向其出具了手术记录等医疗记录。后因手术原因导致伤口感染,植皮手术失败,患者为避免手术失败后果扩大,多次要求转院治疗,但均遭到被告医院的拒绝。患者无奈办理了出院手续,自行前往上级医院进行治疗。

1、实际手术人是哪位医生。

2、医院行为是否符合医疗机构诊疗、管理规范,是否侵害了患者知情权。

医院提供的证据和证言在庭审中自相矛盾,且关键证据没有提供。首先,医院没有按规则在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依法封存医疗资料,且医院直接保管上述资料,资料是否是争议发生后制作、补充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医院没有证据证明事先已告知患者主治医生是赵某而非殷某。最后,在质证过程中医方证人对事件发生过程、参加人员回答不一、前后矛盾。

3、对植皮手术失败,医院是否存在防止感染等医疗技术上的过错。

我院对患者采取的医疗行为符合卫生法律和诊疗常规,无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无锡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认为: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不排除与患者后期的神经损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构成医疗损害。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江某的功能障碍未达伤残等级。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在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为轻微因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院方住院期间为宜。

理由如下:

1、对于患者入院后行臂丛麻醉下行右上臂清创+右肱骨、右尺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深筋膜高压切开减压术,术后予抗感染、输血、活血化瘀、消肿、解痉、营养神经等治疗。医方诊断正确,手术指征明确,术前告知手术风险并签署手术同意书。二期右上臂清创+血管神经探查修复术+游离植皮术,植皮部分存活,与患者的病情有关。医方的以上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

2、医方诊断患者存在骨筋膜室综合症,但术中减压未能达到彻底,存在医疗过错,不排除与患者后期的神经损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3、患者目前存在“右肘关节活动度稍受限,右前臂旋前旋后活动稍受限,右腕关节活动稍受限;右肱二头肌肌力4级,掌屈肌力4级,右手握力稍减退,右手内在肌肌力稍减退,右手掌针刺觉稍减退”的功能障碍,主要由机器绞伤的臂丛神经、血管、肌肉、皮肤损伤所致。

原告江某诉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6091.48元,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无锡市某某医院的责任为轻微原因力,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此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原告江某各项损失共计53929元的15%即8089.41元。

内容来源:亲办案例

医疗事故罪规定,医疗事故发生后的需要注意的事项

湖南株洲,2019年12月27日,邓某因感冒不适,到郴州某医院就诊。医院医师诊断为:1.支气管炎;2.贫血;3.冠心;4.胃炎。开具的处方药品为:多索茶碱、氯化钠、甲磺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泮托拉唑钠注射液,肺力咳胶囊。邓某注射了上述药品。

2019年12月28日,邓某利再次液静脉注射上述药品。注射完毕后,邓某即离开医院回到家中,其后便突然口吐少量唾沫,不省人事。邓某家人一边做心肺复苏,一边拨打郴州某医院急救电话,几分钟后,郴州某医院120赶到。邓某经郴州某医院120医师抢救无效死亡。张某(邓某之子)提出郴州某医院注射了禁忌药物,造成邓某突发急性心脏病死亡,而郴州某医院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共同封存邓某注射药瓶残液,并向郴州某医院提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后双方在医调委调解过程中因对责任的承担及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而调解未果,遂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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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双方发生医疗纠纷,怎么办?

一、第一时间封存病历

医疗机构承担的系过错赔偿责任,即患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应证明其受损害的事实、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

虽然法律规定,患者可以自行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但是,由患方举证证明医方存在过错较为困难,患方对医疗机构诊疗过错以及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往往通过申请鉴定完成。

而病历资料记载患者诊疗全过程情况,一般与患者诊疗同步进行,故其是确认医患双方责任的最直接证据。

若因患方不能及时封存病历,导致鉴定材料不足,可能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二、尽可能尸检

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法律规定,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上述案件中,患方未进行尸检,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株洲某医院的诊疗行为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在山东高院审理的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患方家属在患方死亡次日即对其尸体进行了火化,后因证据不足,患方承担了败诉的不利后果。

三、医疗机构履行告知义务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医疗事故罪规定,南昌一患者患有关节炎,入院后猝死?司法鉴定:医院有轻微过错

来源|都市现场原创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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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在东湖”,这是老南昌的一句口头禅。作为江西省会南昌的老城区,也是中心城区,过去省属、市属不少医院都集中在东湖区。因此,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也是江西省基层法院最多的,为此他们设立了医疗巡回法庭专项审理。不久前,巡回法庭就开庭审理了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去年9月13号,患者舒某因咳嗽、胸痛、胸闷等症状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类风湿性关节炎、肺部感染、胆囊结石”,进入风湿病科住院治疗。两天后的8点35分,舒某突然出现心跳骤停、意识丧失。值班医生虽然实施了急救,但回天乏术。事发后,由于家属拒绝尸检,舒某的死因无法确定,但综合分析,其心源性猝死的可能性大。

舒某女儿 胡女士:我怀疑是心脏病突发,因为她从来没有心脏病,也没有查出有心脏病,这是第一次发现,而且就这样突然就没了。??他们(风湿科医生)也没有跟心内科??做会诊,就拿她当关节炎来治。

入院不到48小时突发猝死,舒某家属将医院起诉到了东湖区人民法院。舒某的家属认为,在入院时舒某的首发症状为明显胸部闷痛,但是医院未及时进行常规检查,存在明显漏诊、漏治情形与延误诊断、救治时机等过错。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依据《民法典》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代理人 李冲:医方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的漏诊、漏治、延误诊断等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是患者死亡的重要因素,医方应就其医疗过错承担医疗过错赔偿责任。

对于舒某家属的起诉,医院方认为,医疗行为具有未知性、特异性和专业性等特点,不能唯结果论。在他们看来,院方的诊疗措施并无不当,不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于是,东湖区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结果显示,医方对患者舒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患者入院时可能存在的心脏疾病认知欠充足、告知不到位”的轻微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原因力大小评定为轻微。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员额法官 冯奔: 如果一方的行为是比较符合诊疗常规的,但他只是一些告知的欠缺或者程序上的瑕疵,以及医院医生尽到了抢救诊疗义务的,我们一般判决到10%左右,最终结合病历材料以及鉴定报告综合进行评价。

法官提醒,《民法典》实施后,医疗事故鉴定不再成为医疗诉讼的要件,患者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只要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不过,这并不表示医疗事故鉴定将成为历史,司法鉴定结论,一般在双方就医疗损害责任认定有异议时,或过错大小认定有争议时有着较强的证明力。最终,此案经法官组织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医院一次性赔付各项费用9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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