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侵害人身权利的精神损害赔偿应该听说较多,但如果不仅是人身损害,在侵害财产权的情况下也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构成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条件是?富华法律网络小编为读者解答。
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特别条件是什么
侵犯财产权责任的构成应当按照民法中有关一般侵犯财产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把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应当具备主客观四个要件,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 同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应当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并使财产永久灭失或者毁损。 对于这些要件的把握,应当依照侵权行为法把握和处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基本要求。
(二)侵犯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特殊条件
认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时,除了应当具备侵权的基本责任构成要件外,还应当具备侵权行为侵害的财产是具有人格利益要素的特定纪念物品这一特殊要件。 具体要求如下
第一,侵权行为侵害的财产不是普通财产,而是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物品,必须具有不可替代性。
侵犯一般财产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侵犯特定的纪念性物品,才能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东西,必须是具有特定的、特定经过的、能够寄托某种感情的东西。
第二,被侵害的特定纪念品有人格利益因素。
我国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需要保护社会利益,而不是个人主义的产物。 法律价值多样,社会秩序与个人权利之间、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总是会形成各种摩擦,但法律需要平衡各种利益冲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格利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在一般财产中,财产是财产,不具有人格利益要素,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某些特定的纪念性物品可能有人格利益的因素。 侵犯这种纪念性财产会产生侵犯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即只有在侵害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纪念物品时,才产生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财产所具有的这种人格利益因素来源于其对应人的特定关系,双方当事人在这种特定关系中赋予特定物的人格利益因素。
物品中的人格利益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要基于一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人与人之间存在着这种特定的关系,将这种关系托付给某一特定的纪念品时,该特定的纪念品具有人格利益的要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侵犯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被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造成父母子女关系或者近亲属关系重大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请求人民法院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蔑视、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其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犯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永久灭失或者损毁,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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